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50,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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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其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作為防身之用等語。

而上訴人購得槍、彈後,即放在平日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進出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可資憫恕之處,不能酌減其刑。

所辯扣案之槍、彈係綽號「鬥陣」之陌生男子所兜售,伊本想拒絕,但因恐遭不利,始予購買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並無前科,且有子女待哺等情,則屬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仍無從邀減其刑。

理由內已說明綦詳。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稱上訴人因綽號「鬥陣」之陌生男子兜售槍、彈,始起心動念,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亦不知有報繳之必要。

且上訴人購得槍、彈後,即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早已忘記此事,絕非無故攜帶出入公共場所。

何況上訴人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又須扶養子女,自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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