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51,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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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吳雲天、被害人林宏洲等人所為之證言,並參酌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紙、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等卷證資料,以上訴人持有之西瓜刀長約二尺,甚為鋒利,以之揮砍人體,極易致命。

案發時,上訴人持該西瓜刀朝被害人胸部揮砍一刀,因被害人舉手抵擋,致砍傷其左前臂及左手指。

被害人受傷後逃跑,上訴人仍繼續自後追殺,先後朝其背後、大腿各揮砍一刀,因被害人閃躲,而砍傷其左下背、左膝後方等處。

再觀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翻撕傷,面積達八十平方公分;

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合併指神經受傷、左手掌面皮膚缺損一平方公分、左小指皮膚缺損二平方公分、左手魚際肌處三公分撕裂傷;

後背達二十公分撕裂傷;

左下肢大腿近膝處傷口五公分,傷及膝膕動脈、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傷口程度接近截肢等重傷害,足見上訴人下手力道甚為兇猛。

被害人因多處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經送醫施予高級外傷急救術,迨恢復穩定生命徵象後,再入開刀房進行手術傷口止血與縫合,然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

倘被害人未及時送醫急救,恐將喪命,足見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

所辯僅係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持西瓜刀居高臨下揮砍被害人,被害人曝露在西瓜刀「揮砍」下之最直接部位為頭頸部及左手臂,而非胸部,原判決認上訴人第一刀係揮砍被害人胸部,有違經驗法則。

上訴人如有殺人之犯意,第一刀為何不揮向被害人頭頸部,為何僅砍其手腳,被害人失去抵抗力後,何以上訴人轉身即走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砌詞指摘;

復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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