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52,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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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認劉○中(未據上訴)係台中縣潭子鄉○○路「○○○卡拉OK」店實際負責人,僱用甲○○為店長兼服務生,乙○○為會計,共同容留黎○伶、黎○雲、阮氏○雲等女子在店內為猥褻表演,供人觀覽(脫衣陪酒),並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牟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甲○○係在「○○○卡拉OK」店擔任送茶水及打掃工作,縱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有猥褻之行為,亦應由該店負責人負責,與其無涉;

而乙○○則非該店之員工,男客王大明進入店內時,乙○○亦未出面招待;

原判決偏採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為判決之依據,對於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則摒棄不採,於法有違云云。

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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