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55,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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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採憑證人宋鍈枋、朱翠紅及陳百瑞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以上訴人在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上訴人為負責人)會議中,曾概括討論承接代客操作或金融期貨案件,而宋鍈枋承接陳春興代客投資案,已先向上訴人報告,經其同意後始進行操作。

上訴人否認違法代客從事期貨投資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騏鼎公司雖曾討論代客操盤業務,但因適法性問題,並未付諸實行,迨偵查中始知有代陳春興操盤之事,但此與上訴人無涉,亦不能以未經上訴人簽章之契約令其負責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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