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56,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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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本案係黃玉英、周高崧涉嫌詐賭,因吳星融係賭局負責人,乃出面索回彼等詐得之賭資,發還其他賭客,上訴人並無共同妨害自由之動機,黃玉英、周高崧所為之供述顯屬矛盾不實,不得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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