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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五、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次妨害公務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時間係在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雖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之規定,伊祇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可。
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被警逮捕,距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五十天,應認已自動歸案,原審未依法減刑,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云云。
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是偵查中之被告若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者,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上揭三罪之犯罪時間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雄檢博偵金緝字第一二九六號發布通緝;
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雄檢惟偵金緝字第四二三三號併案通緝,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該案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高縣林警偵緝移字第0九六0000二0九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三八三五號卷第一、十七、三十五頁)。
上訴人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其係在偵查中,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施行後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被捕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引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
核無違法。
上訴意旨全憑己意,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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