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63,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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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三、一四九四0、一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丙○○(下稱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因共同被告甲○○不滿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之「春風茶藝館」之開設未通知其入股,甲○○先在櫃台前向店內人員揚言叫老闆關店,並指示上訴人等率人前來砸店,上訴人等即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經丙○○向友人賴銘昆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不詳屬性之槍枝一支等物,而與乙○○基於共同持有該槍枝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抵達該店後,由丙○○手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站於門外,乙○○則持另一手槍進入店內,並朝天花板射擊,但未能擊發,丙○○見狀即在店門口持槍向天花板射擊一發,另同行之王福生、鍾啟連、翟所虎(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分持棒球棍砸毀店內櫃台上等處物品、至包廂內翻桌破壞物品(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上訴人等與甲○○藉此暴力砸店之方式,恐嚇店內人員,以遂使甲○○入股之目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略稱: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案發當時持槍者確為上訴人等,徒憑共同被告之自白,遽行判處上訴人等罪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扣案槍枝,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930153023號槍彈鑑定書(記載扣案槍枝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砸店時之監視錄影帶,上訴人等手上均持有槍枝,乙○○有拉槍機再向天花板射擊之動作)及錄影畫面停格列印之畫面可稽。

對於上訴人等推諉而否認知悉持有槍枝,並敘明:扣案槍枝係丙○○所借,有丙○○於警詢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稽,丙○○自無不知持有槍枝之理;

而乙○○係與丙○○同受甲○○指示糾眾砸店,乙○○且於警詢供陳:伊與丙○○找到鍾啟連之後,即由丙○○再去帶二名男子及準備手槍二支,丙○○在途中車上即交伊一把手槍等語,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會帶槍是因為乙○○叫我帶「ㄍㄟㄒㄧ」(台語,按於尋釁或防衛時持用之器物,指兇器之意)等語,參以丙○○調得槍枝二支後,在車上即分一支予乙○○,均持以砸店,顯見乙○○對於丙○○調借槍枝之事應屬知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證、指駁明確。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違法情事。

且上訴人等之自白持有槍枝,除有共同被告於第一審行人證交互詰問時之證詞外,並有扣案槍枝及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帶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真實,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採證自難認有何違誤。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論甲○○以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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