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64,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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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呂文貴律師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㈡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一一九二一、一二一五六、一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均涉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秘密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之罪嫌;

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笫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為第十條,故起訴書此部分應為第十條之誤載)第一項之行賄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之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甲○○、乙○○均不具刑法之公務員身分,被告等上開被訴收受賄賂、行賄罪嫌部分,於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甲○○、乙○○、丙○○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及丁○被訴交付賄賂部分,均諭知免訴;

並就甲○○、乙○○被訴洩露秘密部分及甲○○、乙○○、丁○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另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上揭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雖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公務員。

原判決依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高雄煉油總廠組織規程」、「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簡則」之規定,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共設置煉製、工程及管理三位副總廠長,煉製副總廠長之權責係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煉製、儲運、公用及技術業務,管理副總廠長之權責則係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管理業務事務,其中「購料及工業發包之審議」即為管理副總廠長之職責之一,有關添加劑等物料之採購流程係屬於工務室、總務課及購料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之職責,由管理副總廠長擔任該會之召集人,甲○○當時係擔任煉製副總廠長,有關添加劑之採購發包,並非其職責,與乙○○均未參與購審會之合議,亦非其主管,顯非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採購人員;

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雖屬國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但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員工甲○○、乙○○所負責之事務,屬私經濟行為,又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兼(監)辦採購之人員,均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即非屬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等情。

乃認甲○○、乙○○、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行為,於原審判決時已無處罰明文,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與甲○○、乙○○為對立共犯關係之丁○,亦屬無處罰明文,而就各該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然據證人許賜仁(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內購組採購課〈下稱採購課〉課長)於調查人員偵詢時證稱:添加劑之採購,事涉全廠煉油運作,屬非常專業之技術,故由該廠添加劑小組決定採購之規範,並指定廠牌、採購數量,送交相關單位開列請購單,經行政程序後,送內購組採購,採購課再送購審會審議,決定採購方式(招標、比價、議價),經總廠長核定後,由內購組採購課辦理;

因添加劑產品太專業,購審會都會尊重添加劑小組之決定,根據添加劑小組之決議辦理,有關添加劑之廠牌、用量,添加劑小組早已作決定,採購課事前毫無所悉,僅依規定程序辦理,伊擔任課長,僅係形式上文書作業審查,不能推翻添加劑小組之決定等語,於原審仍證稱:「(你採購是否要先經過購審會?)添加劑小組通過的案子再送購審會通過以後,再由我們負責採購。

」等語(見第八八七九號偵查卷㈠第三八0至三八四頁,原審上訴卷㈡第九0頁);

另林美芬(採購課辦事員)、曹楊申錦(內購組課長)、謝坤雄(在該廠擔任採購業務)就該廠採購各種添加劑,均須經添加劑小組決議通過後,按添加劑小組開會決定廠牌而辦理採購等情,亦大致供述一致,且謝坤雄於第一審證稱:「我們是依照購審會的決議來處理,購審會可能也是根據添加劑小組作成的決議來規範」;

曹楊申錦亦證稱:「(購審會是否成(會)推翻添加劑小組的決議以其他廠牌來代理?)通常是不會應(因)為這是非常專業的東西,所以我們不會推翻他們的決議。」

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0、四一五、四一六、四二三頁,第一審卷㈣第三二二、三二九頁)。

許賜仁等上開所供如果無訛,甲○○、乙○○依前揭中油公司辦事細則、組織規程等,形式上固無添加劑採購、發包之職務,但其參與之添加劑小組既實際議決添加劑之採購,並決定採購之廠牌、數量,則其等是否並非上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公務員,即至有斟酌上述卷內資料,再深入查究之必要。

原審未就上引許賜仁等之證詞內容,究明實情,徒憑上開中油公司辦事細則、組織規程等之規定,認甲○○、乙○○於刑法修正後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等被訴之收受賄賂、行賄行為亦均無處罰明文,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

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罰則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後規定,違反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應科以刑罰,即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增加「行政措施前置主義」之規定,附加於構成要件之上,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尚未發生等情;

準此,甲○○、乙○○、丁○被訴該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部分,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明文,於裁判時因法律規定構成要件變更,已不合刑罰之規定,核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餘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此部分敘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之修正後新法處斷,而就上開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五、二六頁),揆諸上揭說明,其論斷不無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甲○○、乙○○、丁○被訴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之罪嫌部分,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但依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其餘被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賄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且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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