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66,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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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訴人 兼
上 列一 人
代 表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乙○○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者而言。

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乙○○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該條,經刪除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已無項次)。

乙○○、甲○○就事實二之犯行,乙○○係付費委託甲○○處理廢棄物,乙○○為委託者,甲○○為受託者,二人係處於對立之地位,所觸犯之罪責亦不相同,並非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是公訴人以其二人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後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乙○○就事實一複次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就事實二複次從事廢棄物處理,另被告甲○○就事實二複次從事廢棄物處理,乃其等業務本質所當然,各為包括之一罪,均無連續犯可言。

起訴書以乙○○事實一之犯行為連續犯,亦有未合。

至公訴人以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云云,惟其該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理由二)。

然查事實一部分,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下稱前案)。

事實二關於乙○○部分,則係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下稱後案),有卷附各該起訴書及送審函件上第一審法院所蓋之收案章可稽。

原判決既認乙○○就事實一、二所為,屬包括之一罪,如果無訛,則前案起訴效力,應及於後案部分,法院自應併予審判。

另就後案部分而言,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原審就後案(即事實二)乙○○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並與前案部分事實包括論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一罪,而一併為實體之判決。

揆之前揭規定,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為構成要件。

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該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是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

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然其事實欄記載乙○○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八十一巷三十一號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勤公司)之負責人,而永勤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公司,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業務,每月五百噸,惟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最終處理場在台南縣鈴麗掩埋場或彰化縣溪州鄉焚化爐等處。

自九十三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止,多次將受託清運之垃圾,載運至其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磚瑤里築仔腳四七號前之廣大空地露天堆置暫存;

及其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多次僱請司機戴榮欽載運混合廢棄物至金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甲○○係其業務經理)處理,迨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永勤公司再次將自彰化縣彰化市高信義皮膚科診所舊宅處清運之未經分類廢棄物(內含有廢棄木材、玻璃、大黴素注射液、勿嗽噴鎮咳劑、注射針筒、輸尿導管等建築、醫療廢棄物),載往金泰公司堆置時,旋被查獲等情。

其中關於原判決認定乙○○委由甲○○任業務經理之金泰公司處理部分,究竟係實行何種「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未為明確具體之記載,自不足資為論罪之基礎。

又依原判決認定永勤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如果無訛,倘其僅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則乙○○似係成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若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則應論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原判決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乙○○所為符合「處理」定義之理由,亦未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後段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兼而有之時,如何得成立包括一罪,有所論述,逕予乙○○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因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屬無可維持。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甲○○、永勤公司)部分

一、甲○○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永勤公司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永勤公司,原審因其負責人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原審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第四十六條之罰金刑,其法定刑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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