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706,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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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六號
上 訴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甲○○(名籍在卷)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是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

又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為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所必然之推演。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援引B女(名籍在卷)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小學二年級時,上訴人在晚上睡覺時,在信義家裏房間內,或在洗澡時,對我性侵害,摸我尿尿的地方(手指女娃娃下體),也有將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也將其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上訴人會流出熱熱的東西,有時會戴黃色或粉紅色的汽球(指保險套),有時候沒有戴,祖母知道這件事,有帶我去洗澡,幫我擦藥……」等語;

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是在我小學二年級進育幼院沒多久以後開始對我性侵害,是利用星期六、日我回家時,在信義家上訴人的房間內進行,上訴人將我的內褲脫掉,用手和生殖器官放進去我的下體,當時祖父、祖母那時不家、沒有看到上訴人對我性侵害,祖父、祖母耕田回來聽見我在哭,帶我去浴室擦藥……」等語;

於上訴審證述:「國小二年級時,上訴人用他的手還有尿尿的地方,插進我身體裡面的尿尿的地方,不記得上訴人尿尿的地方是否有戴塑膠套,沒有阿姨、姊姊教我講這些話,都是我自己講的。

阿公有看到我被上訴人欺負,我有告訴阿媽、哥哥和弟弟被上訴人欺負之事,先前我住在仁愛之家,後來住在寄養家庭……」等語;

於原審證述:「於九十一年一月遭上訴人性侵害,上訴人有用生殖器官及手指頭插入我的生殖器官,九十二年五月後在寄養家庭期間沒有被人欺負……」等語。

並以上訴人係B女之父,自幼扶養B女,苟未對B女性侵害,B女當無一再誣指之理。

及舉下述證據:㈠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代號C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證述:B女回信義的時候和上訴人一起睡等語。

㈡證人即當時任南投縣政府社工員蔡○玲於原審證述:被害人被她父親委託我們安置在仁愛之家育幼所,中間被害人父親會來探視或帶被害人回家,本來被害人與父親之互動不錯,但後來仁愛之家的人發現被害人聽到父親的名字或者知道父親要來探視,她就非常恐懼、抗拒,仁愛之家的人覺得這個轉變很大,就去探究原因,被害人說出被父親性侵害,仁愛之家因而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並由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陪同B女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同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投醫社字第0九○○○○○○○○號函暨證人莊○堅醫師於上訴審證詞,資為補強B女指訴之真實性。

但查B女除上開指訴外,亦於警詢指稱:我讀國小二年級時,上訴人利用晚上我睡覺時候,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或用手去摸我尿尿的地方,有好多次上訴人用手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時很痛而且還流血,我就會很大聲的叫(我很痛)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

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很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

及至原審證稱:上訴人有用尿尿的地方或手指插入我陰道後有流血(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三頁)。

而B女所指上訴人以陰莖、手指進入其陰道,有流血等語,核與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所載:B女陰部無明顯外傷及證人莊○堅醫師於上訴審證述:B女處女膜沒有破裂等語不合;

所稱遭上訴人性侵時,祖母、姑姑、弟弟均有目睹等情,亦與證人即B女之祖母、B女姑姑、B女弟弟於第一審證述情節不符。

雖原判決已說明此係因B女年幼,智力發展尚未成熟,無法分辨性交、猥褻之不同;

對上訴人陰莖、手指有無進入其陰道內無法清楚感受、描述所致,然上訴人有無以陰莖、手指進入B女陰道內,B女並有流血、喊痛,乃單純之事實,與是否具備性知識或描述感受能力無涉。

以B女於警詢時已滿八歲;

及至原審作證時則為十四歲之人,應有明白陳述之能力。

B女指訴上訴人有以陰莖、手指進入其陰道並有流血之基本重要事實,既非屬實,難謂全無瑕疵。

又B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赴中山醫院作產道檢查時,發現「處女膜七點鐘方向有裂傷痕跡」,經第一審函詢B女受傷時間、原因,據該院答覆:處女膜外觀呈現花瓣狀,並非完整之環狀或膜狀,每片花瓣狀處女膜周圍已癒合,估計破裂時間不滿二個月;

於七點鐘方向可見一新生裂傷,邊緣有新生血管生成,其生成時間應不滿兩星期,由花瓣狀裂傷之情形判斷,應屬外物侵入性傷害,新生裂傷的形成原因則不明,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

依B女處女膜受傷時間推算,應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及同年七月三日許所生(按B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赴中山醫院檢查時即向醫師莊○堅表示半個月前被性侵害,見莊○堅下述證言);

原判決亦認B女處女膜受傷時間,已在B女被安置於寄養家庭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後,期間上訴人亦不曾與B女見面接觸,B女處女膜裂傷自非上訴人所造成(見原判決第六、七頁)。

足見B女上開處女膜裂傷,顯係發生於寄養家庭期間,並可能係遭性侵害所致。

倘B女於寄養家庭期間確遭他人性侵害,則B女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到寄養家庭後未受欺負,處女膜有受傷是因上訴人對我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即與事實不符,所為指訴之憑信性非無可疑。

上訴意旨指稱:B女下體裂傷係發生於寄養家庭期間,與上訴人無關,B女竟稱係遭上訴人性侵害所致,上訴人應有遭人誣陷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果爾,B女供述被害情形之憑信性、真實性,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於尚未釐清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適法。

又南投醫院上開函文係記載:驗傷診斷書所載「無明顯外傷」是指「無明顯外傷、外觀正常」(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

證人即醫師莊○堅於上訴審證稱:無明顯外傷,外觀正常是經過診斷,當時從外觀上看B女處女膜沒有破裂,是B女對我說是個半個月以前被性侵害,所以就沒有進一步做檢查等語(見上訴審卷第八五頁),均無一詞指及B女有遭人猥褻之事。

再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代號C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所述:B女回信義的時候和上訴人一起睡等語,能否謂上訴人即有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亦有疑問;

另證人即蔡○玲於原審證述:B女說出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亦係聽聞B女之詞,上開事證能否作為B女指訴之補強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說明該等事證與B女指訴被害情形如何具有相當關連性,即以之為B女指訴為真實之佐證,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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