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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集合犯係指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雖有複次行為,然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且立法者本預定施用毒品者因成癮而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性質,就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依社會觀念應認係集合犯之一罪。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所犯,與上開犯行時間上密切接近,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原審就本件復再論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上訴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
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當,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
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犯罪行並無傷害他人健康,第一審量刑過重。
且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感染愛滋病,對毒品深惡痛絕,並有悔改之心,請從輕量刑云云,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適當,上訴人上訴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並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無未就上訴人犯行論以集合犯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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