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709,200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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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關於上訴人甲○○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共同對兒童意圖勒贖而擄人,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

係以原判決認定:張榮裕(已判刑確定)與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共乘六R ─一六八五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路張榮裕住處,拿取墨鏡、口罩、膠帶等物,再駛至台中市○○路○段與太和東街口停放,由張榮裕駕駛五Q ─0七0五號廂型車(該車係張榮裕、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洪天雲三人,於當日〈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南京三街口,由張榮裕與上訴人把風,洪天雲持起子下手竊取者)搭載上訴人,在台中市七期、十一期、十二期重劃區及台中縣潭子鄉等地繞行,尋找強取財物之對象,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十分許,因天色已亮苦無下手對象,且唯恐廂型車之車主報警追查,適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時,見學童陳0璇、陳0榮(二人係姊弟,分別為十一歲、十歲)於路旁行走,張榮裕與上訴人即萌生強擄學童以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張榮裕駕車橫越街道逆向停在豐南街二八七號前,阻擋二學童去路,再由事先戴好口罩、墨鏡之上訴人,下車將其二人強行拉進車內,立即駛離現場。

上訴人並喝令該二學童躺在車上,以膠帶矇住二人之眼睛、嘴巴並捆綁手腳,問出其父母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隨後將廂型車棄置於台中市○○路○段與太和東街口,並將該二學童移至六R ─一六八五號自小客車內,由上訴人駕駛,附載張榮裕及該二學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同日上午九時七分許,車停於草屯鎮○○路五0六之八號中日超商前,由張榮裕下車以公共電話撥打學童父母之行動電話,經學童之叔公陳明溪接聽並佯稱係學童之父,張榮裕先探聽家屬是否報警及學校是否知情,隨即恫稱:「你之前欠我賭債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沒有還清,必須準備三百萬元」,陳明溪回稱:「等你電話很久了,錢不是問題,不要傷害小孩」等語,張榮裕即掛斷電話,指示上訴人駛往嘉義縣民雄鄉尋找藏匿地點,抵民雄鄉後因未能尋得適當處所,且研判學童家屬應已報警,乃決定放棄勒贖,將學童釋放,遂又開車北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該二學童載至彰化縣社頭鄉○○路○段與新雅路口之「社頭鄉產業發展中心」後方釋放之事實。

經訊據共同被告張榮裕坦承擄人勒贖犯行,上訴人亦供認強押該二學童上車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陳0璇、陳0榮、陳志忠、陳炳輝、林秀珠、張延光、陳明溪等人之證言,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被害人獲釋地點、發話位置及週邊景物照片、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公用電話機資料表、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地台位址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公用電話機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七00七六三九八號鑑驗書,及扣案之電話卡一張(序號七三三C三八九九七四號)、膠帶四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一)上訴人辯稱:張榮裕說要向債務人討債才一同前往,不知是去擄人勒贖,當時以為該二學童是債務人之子女,後來發覺情形不對,即要求將之釋放等語。

惟二被害學童遭強押上車後,係由上訴人詢問其父母姓名及電話號碼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經張榮裕結證屬實,倘該二學童係張榮裕所言債務人之子女,張榮裕理當知悉其父母姓名及聯絡方式,上訴人何以如此詢問?又何以與張榮裕於凌晨二、三時許,在台中市及潭子鄉等地繞行至天亮,最後才在豐原市強擄不知係何人子女之學童?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陳0璇謂:歹徒在車上說其父欠債三百多萬元;

張榮裕供稱:有向上訴人說過追討詐賭之數額為四、五十萬元,在車上沒有提到三百萬元,是打電話時隨便講一個數目等語,上訴人亦稱:張榮裕說他被詐賭三十餘萬元云云。

若非共同擄人勒贖,何以上訴人會向陳0璇提及其父欠債三百多萬元,且恰好為張榮裕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數額?足見上訴人與張榮裕對於勒贖數額早有謀議,且知悉勒贖行為與張榮裕所稱遭詐賭之事無關。

(三)張榮裕與上訴人在挾持二被害學童後曾經換車及換人開車,上訴人並曾單獨與被害人留在車上,倘上訴人意在討債,並於警覺有異後欲將被害人釋放,其於張榮裕下車後可隨時為之,豈有仍繼續找地方安置被害人之理?上訴人所辯,俱與常情有違。

況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強拉被害人進入車內時即知悉不是要討債等語,足見其有前揭犯行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是被張榮裕所騙,以為是去向人討債,不知是擄人勒贖,知悉後即要求將二學童釋放,且為了保護被害人,才與張榮裕南下,並於釋放被害學童後,打電話向其家人致歉及詢問被害人是否安然返家,原審未傳訊該二學童,查明上訴人有保護人質之用心,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亦未加以調查,並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認適法。

且張榮裕於第一審證稱:剛開始是跟上訴人說要找人討債,因之前被人詐賭,要去押對方才先偷車,上訴人不知要擄人勒贖;

證人張延光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找上訴人談他積欠我與外包商之債務問題,上訴人說他跟一位張姓朋友去討三百萬元賭債,他可分得一百萬元,他們先去抓債務人的小朋友,但後來沒去債務人家裡各等語。

前揭證言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於法有違。

又原判決認定張榮裕與上訴人先開車繞行,因苦無下手對象,遂萌生強擄學童以勒贖之犯意聯絡,惟上訴人是否知悉張榮裕已變更犯意為擄人勒贖,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傳訊證人張延光到庭對質,究明上訴人是否仍然負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依憑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

而所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傳訊二被害學童,以證明上訴人有保護人質之用心,未傳訊證人張延光到庭對質,以究明上訴人是否仍然負債,所指應調查之證據,與擄人勒贖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張榮裕駕駛竊得之廂型車附載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見二被害學童於路旁行走,乃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張榮裕駕車橫越街道逆向停車阻擋其二人去路,再由上訴人下車將該二學童拉進車內,隨即駛離現場,上訴人與張榮裕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上訴人係共同實行擄人勒贖犯行,並非受騙去擄人討賭債,事證明確,原判決均已論斷甚詳,張榮裕謂:上訴人不知要擄人勒贖;

證人張延光陳稱:上訴人向其提及跟張姓友人去討賭債各等語,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予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雖稍有疏失,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對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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