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376,200908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二、一九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附表三記載,上訴人乙○○之犯罪期間,均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

原判決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已更正陳威州販賣股票予劉進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初,乃原判決理由仍載該項時間為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顯屬矛盾。

㈢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甲○○、乙○○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詐欺」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溫豐聯、洪章庭、陳冠瑋於第一審之證述,並無黃思穎等以「保證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訂於某一時間上市、櫃」為詐術之行使。

原判決認定黃思穎等施用該項詐術,並未說明理由。

且縱黃思穎等有提及上開上、市櫃之語,亦屬行銷手法。

何況溫豐聯、陳冠瑋發覺受騙,係因黃思穎、顏玉婷等嗣後疏遠之故,要與詐欺之要件有間。

㈤原判決理由未說明甲○○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詐欺行為之依據,亦屬理由不備。

㈥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四所載與乙○○等共同詐欺販賣有價證券行為,僅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導者會議之會議紀錄作為證據。

然該會議僅決議:「聯合聚晶公司股票銷售之獎金制度、業務員銷售競賽、教育訓練場地、培養高階主管等事項」,如何得為參與會議之人,均有就販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過程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明。

足見原判決認定甲○○為共同正犯,並無證據及理由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林怡伶、黃思穎、張世朋、徐文勇、陳威州、林峻宇、楊尹真、高蘭婷、江振鋒、鍾琤玲、李長記、黃暐倫、溫豐聯、黃志榮、王培宇、洪章庭、曾健立、陳冠瑋、林志宏、葉元凱、柯俊字、劉進賢、黃智聖、吳德一、顏良吉、李丁山、顏志文、楊文宏於警詢或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騰廣聯合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詳細資料、人事章程、員工名冊、李長記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升聯公司股票影本、永誠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客戶檢核表、委託辦理契約、柯俊字、黃智聖、吳德一、劉進賢、顏良吉、李丁山、葉元凱所購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聚晶、奇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洪章庭、曾健立所購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翔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行領導者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彼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彼等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甲○○辯稱:係正當販賣未上市(櫃)股票,該等發行股票之公司何時上市、上櫃,無法確定,有時會延期或無法上市、上櫃。

其因不瞭解法律而觸法,並未詐稱股票一定會上市、上櫃。

洪章庭等於購買系爭股票時,早已知悉各該股票均為未上市(櫃),則該等販賣之行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標的,即屬有疑。

又其販賣股票之方法,係向洪章庭等特定人銷售,而非透過報章、網路等途徑向不特定人為之,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可言。

乙○○辯稱:未詐欺客戶云云,如何皆不足採信;

上訴人等如何有詐欺販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彼等與張書銘等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如何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被訴向吳岳勳、林青翰詐欺販賣有價證券部分,如何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共犯原判決事實四(即其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而其附表二編號二、一所示之犯罪期間為九十三年五月間及同年六月九日,均係在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判決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尚無不合。

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既已更正陳威州販賣股票予劉進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初,則原判決理由仍載該項時間為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顯為誤寫。

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