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381,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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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姓名呂隆隆)
代 理 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姓名呂隆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林淑珍相關證述各情以觀,高雄銀行公庫部新舊任經理交接儀式,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在經理辦公室舉行,則上訴人即無再於當日下午再請休假之理,足見林淑珍證稱: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拿差假申請書要伊送核等情,顯有矛盾。

另林淑珍於上訴人與高雄銀行間之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叫伊將差假申請書留著,暫不送出等情,固與其於本案所證述之情節無異。

惟林淑珍於該民事案件中另證稱:當時上訴人對伊表示:「心情很不好,等他去台北回來再說」等語。

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接之後,至下午將差假申請書交與林淑珍送核之時,上訴人既然心情仍不好,顯見上訴人於當日上午,並無以經理職位辦理優惠退職之事,林淑珍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交接之時,門一打開,很高興說她以經理名義退休云云,即難以輕信。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逕採林淑珍相關證述各情,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論斷,於法有違。

㈡、證人柯碧蓉雖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交接之後,自願以經理職位辦理優退……,上訴人提議註銷派令,兩人並各自返家取回派令等情;

又證人邱昌雖亦證稱:被告乙○○說要至上訴人住處取回派令而邀伊同行等語。

然上訴人既對彼等上開供述各情有所爭執,而原審不難函請高雄銀行提出上開派令正本,即可查明該派令有否繳回註銷,並據以判斷柯碧蓉、邱昌相關證述各情是否屬實。

乃事實審法院就上情均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高雄銀行員工消費性貸款作業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借款員工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退休、離職……時,應無條件提前一次還清借款本金。

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尚有員工消費性貸款未清。

乃高雄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上訴人退休金撥入上訴人帳戶內,而未依上開規定扣回消費性貸款。

又高雄銀行產業工會理事長陳瑞芳證稱:未完成辦理離職手續不可領錢等情,而高雄銀行未待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即迅速將上訴人退休金撥入上訴人帳戶,顯然事有蹊蹺。

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予斟酌說明,其理由欠備,於法有違。

㈣、上訴人原任高雄銀行公庫部經理,因人事問題得罪銀行內之當權派,而遭降調為研究委員之非主管職務,而該當權派謊稱上訴人係自願退休,於上訴人休假中之第四天,即完成上訴人退休案所有之程序,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將所謂之退休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而未扣除或抵銷上訴人之消費性貸款及應扣除之薪資等,且迄今未通知或催辦上訴人辦理「離職人員交待報告表」,亦未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等,上訴人退休之相關情節,有異於其他退休同仁,其間顯有隱情。

乃事實審法院未詳細斟酌相關各情,即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

㈤、證人柯碧蓉於相關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中均未出庭作證,其於本案相關證述各情均非實在,不宜輕信;

證人林淑珍、邱昌為維護彼等之職位,彼等供述當然會配合被告等人之辯解,此由林淑珍於民事訴訟中之證述過程,及其與本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盡一致,即可明瞭;

林淑珍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就其相關證述各情函寄信件與民事庭,其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接日,僅二年四個月,而非原判決所稱之六年,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說明有所誤認;

邱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係幫上訴人將辦公室之物品搬回上訴人住處,而非至上訴人住處取回派令,其證稱各情並非事實;

上訴人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已辦理優退,則豈有於當日下午再申請休假十日,而委請乙○○為職務代理人之可能。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論斷,於法有違。

㈥、被告丙○○是否有打電話向在美國之董事長請示,函調相關之通聯紀錄即能查明;

柯碧蓉相關證述各情並非事實,傳喚證人李燕峰等即能證明。

又上訴人係高級知識份子,如本身確有意退職,則自己即能填寫相關退職書之內容,何必委請乙○○填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於移交當天辦理休假,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係週六及週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休假。

而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遭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退職,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國後,亦遭矇騙准退,上訴人當然無法於休假結束後恢復上班;

被告等人有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讓上訴人退職,則彼等豈有可能再於休假單上核示准假之理,且上訴人申請休假並無不予核准之理,乃被告等人竟違反慣例而不予核示;

上訴人向高雄銀行產業工會理事長陳瑞芳及第二屆常務理事李宗坤求援,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

依戊○○、顏景瑞相關供述各情,戊○○否認曾見上訴人與乙○○,在公庫部經理辦公室書寫「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優惠退職書」(下稱優惠退職書),而柯碧蓉證稱當時交接人員包括戊○○,足見柯碧蓉相關證述各情並非實在。

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逕以違反論理法則各情,遽為有利被告四人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擔任高雄銀行公庫部經理,乙○○係同銀行公庫部副理,丙○○係同銀行總經理,丁○○係同銀行副總經理,戊○○係同銀行人事室主任。

被告四人共同謀議利用高雄銀行優惠退職政策推行之機會,當上訴人收到優惠退職書之空白表格資料後,基於前途規劃,乃決定先休假十日,利用休假期間再決定是否申請優惠退職,因而先在優惠退職書之填表人及身分證字號欄,簽名、蓋章及填上身分證字號,其餘資料則保留空白,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將優惠退職書交付乙○○,乙○○竟與丙○○、丁○○、戊○○,共同基於偽造優惠退職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推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班前,在優惠退職書之「單位別」欄書寫「公庫部」;

「職稱」欄書寫「經理」;

「姓名」欄書寫「呂隆隆」;

「出生年月日」欄書寫「30.8.8」;

「申請生效日期」欄填寫「八十九、四、二十」等文字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班前,將優惠退職書提出於人事室,再由戊○○、丁○○、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人事室主任、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職務簽核,並未以優惠退職書中上訴人之單位及職稱不符而退回,致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銷假上班後,誤以為上訴人申請優惠退職而在「董事長」欄位簽署認可,上訴人因虛假不實之優惠退職生效而離職等語,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訊據被告四人均否認有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乙○○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接典禮完成後,上訴人爭取到以公庫部經理退職,上訴人就要伊把空白的優惠退職書找出來,伊拿到後在公庫部經理辦公室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叫伊把資料填一填,伊就坐在公庫部經理辦公桌前的接待椅上,幫上訴人填寫基本資料後交回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在上簽名、蓋章及填上身分證字號,上訴人並要求伊於當日將之送至總行,交與人力資源處處長戊○○辦理後續手續;

丙○○辯稱:伊打電話徵詢在美國休假之董事長,同意上訴人以公庫部經理的名義退職,伊不知道上訴人有填寫高雄銀行員工差假申請單;

丁○○辯稱:伊批核人力資源處送來之優惠退職書時,才知道上訴人以公庫部經理名義退職;

戊○○辯稱:上訴人與柯碧蓉辦理交接典禮時,伊在場聽到上訴人說要以公庫部經理名義退職,所以伊出去打電話問總經理,總經理說要問董事長,總經理嗣打電話過來說董事長同意,讓上訴人以公庫部經理名義退職,伊就說那原來的派令就要拿回註銷,但上訴人簽優惠退職書時伊不在場,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上訴人優惠退職書過來後,伊即依規定辦理等語。

經查依證人柯碧蓉、邱昌相關證述各情,堪認上訴人於交接新職務後,經高雄銀行董事長同意其以公庫部經理退職,隨即與柯碧蓉相約繳回之前派令,上訴人即偕同乙○○、邱昌返回其住處取回派令,而上訴人當日苟未同意以公庫部經理名義優惠退職,則上訴人與柯碧蓉何需立即各自返回住處取回派令。

參酌證人林淑珍亦證稱:……上訴人於交接完後,就跟伊說他以經理的名義退休等情。

則上訴人指稱:伊未同意以經理名義辦理優惠退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參酌上訴人自承:伊親自在優惠退職聲請書上簽名、蓋章及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而衡諸一般常理及社會通念,在書面上為簽名或蓋章,即表示同意該書面所載之內容,上訴人社會經歷熟練豐富,衡情豈有不知之理?且優惠退職事關重大,衡情應於決定後始為簽名、蓋章,苟仍在考慮中而尚未決定,豈有即先為簽名、蓋章之理?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欲利用休假十日期間,再決定是否申請優惠退職,而先在優惠退職書上簽名、蓋章及填寫身分證字號等,其餘資料則保留空白,竟遭被告四人偽造等情,顯與常理有違。

至上訴人所提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止之員工差假申請單影本一份,尚未經核准而並未完成請假手續,且依證人林淑珍相關證述各情,堪認上訴人並未將差假單送出,其未經核准而未完成請假手續。

至林淑珍證稱:伊代上訴人填寫員工差假申請單,係在交接當日交接後等情,雖與乙○○辯稱:上訴人拿差假申請書給伊蓋職務代理人章時,上訴人本身還沒有決定要優惠退職,所以她要休假,伊就幫她代理,伊蓋差假單時,上訴人還沒有交接完畢……等情,不盡相符。

然林淑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為上開證述時,其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件案發時,已將近六年之久,而人之記憶難免因而模糊,尚難以此即認林淑珍證述各情全不可信。

另參酌上訴人苟未同意優惠退職,優惠退職書係遭他人偽造,則上訴人理應於休假日結束(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後,即恢復正常上班,惟上訴人卻未再至高雄銀行上班;

依證人陳瑞芳、李宗坤相關證述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於辦理交接後不到一星期,即已尋求高雄銀行產業工會協助處理其辦理復職事宜等情以觀。

堪認自訴意旨指稱各情,並非事實。

又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瑞芳,然陳瑞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就相關事實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傳喚之必要。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論斷說明有誤認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稱林淑珍相關證述各情,不足採信等情,並非有據。

又上訴意旨

㈢所載各情,並非必然即能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逐一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之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不得認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調查。

原判決已說明核無再傳喚陳瑞芳之必要等情,而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情,曾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原審依憑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未依職權再為相關之調查,乃其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代理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代理人僅陳稱:「請求再傳訊陳瑞芳」,並未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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