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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441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丙○○
14巷6弄19之5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八九一、一○八九三、一○八九四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蒞追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丙○○、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十四巷六弄十九之五號三樓住處,為警當場查獲海洛因四八‧一公克、二一‧九公克(按係海洛因十六包、八包、一包,淨重依序為一四‧二一公克、一五‧九五公克、二五‧八二公克);
安非他命一五‧三公克、八五‧五公克(按係安非他命二十九包、六包、一包、二包,淨重依序為六五‧○九公克、九八‧六五公克、九‧四二公克、○‧七五公克),因數量並不多,僅係供自己吸食之用,並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振富、徐鳳平,亦無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創塘、徐鳳平、徐振富、黃啟文、謝沅龍,或與(配偶)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光榮。
㈡、證人等在警詢時之陳述及監聽譯文等,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等嗣後之證述,無法證明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原判決僅以:「被告(上訴人)甲○○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云云,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僅幫助甲○○把「東西」(指安非他命)送交許光榮,並未圖利或從中賺取差價,僅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㈡、許光榮於警詢時,並未陳述丙○○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嗣於第一審係證述,與丙○○通電話是要退還向丙○○購買之「白灰」。
原判決僅以:「被告(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予許光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云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㈢、公訴人對丙○○追加起訴之內容為:「丙○○與甲○○二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在新竹市○○路十四巷六弄十九之五號三樓住處附近,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光榮施用。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當場查獲」。
就販賣安非他命給許光榮之次數、價格、單價與包數等內容,與原判決之事實不同,原判決未說明其原因與依據,自非妥適。
又依監聽譯文顯示,許光榮在電話中陳述「我拿五千元有無」?他就拿五包(安非他命)給我,亦即一包為一千元。
但是否五次販賣行為,均祇販賣一包?若是,即與監聽譯文不同。
㈣、公訴人係依據許光榮在原審(似指第一審)先後二次不利於丙○○證述,而以九十六年度蒞追字第一一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丙○○參與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光榮之犯行。
但許光榮在檢察官偵查中,僅陳述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故檢察官先前並未對丙○○起訴。
原審就許光榮在偵查中有利於丙○○之陳述,不予採納,似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不合。
㈤、丙○○雖自白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許光榮,但甲○○並未表示與丙○○謀議販賣安非他命,另許光榮陳述五次買賣行為中,前二次與甲○○聯絡,後三次由丙○○送貨。
如果無訛,則丙○○何以要為前二次行為負責?㈥、原判決以:許光榮於第一審證述,「電話中所稱五千元很刺鼻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因認丙○○所辯在電話中洽談返還「白灰」之事,不能採信。
但許光榮又證述,與另一個男生說話的時候,「是在開玩笑的,是在虎濫(指亂講)」。
就經驗法則而言,許光榮所稱刺鼻之東西是指檳榔用之「石灰」,固不合情理,但正常之安非他命,亦不可能非常刺鼻。
因此該物品不太可能是「石灰」,但也有可能不是「安非他命」。
在該物品沒有扣案之情形下,尚有合理之懷疑,原審似有調查未盡之處。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未在乙○○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磅秤、分裝袋等,原判決僅依憑監聽譯文及證人等於警詢時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但乙○○有無收取金錢?各該行為究屬販賣或轉讓?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行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乙○○與各該證人在電話中商談「毒品」及「價錢」而已,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乙○○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況證人等於審判中已翻異前供,改稱非買賣毒品。
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改判無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又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之一,關於意圖營利必須有嚴格之證明,始足當之,乙○○並無營利之意圖。
㈢、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原判決僅憑證人王朝龍、吳秀琴、葉志鍇等人之證述及有監聽譯文可稽,即認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但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㈣、原判決認定之六次犯罪事實,所採用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㈤、電話監聽,其憑信性較弱,須有補強證據。
又本件係於竊盜案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監聽,違背令狀原則,乃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㈥、原判決依據葉志鍇之證述,認定乙○○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志鍇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但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記載,葉志鍇向乙○○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之時間是「九十四年四月至五月底」。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互有矛盾。
㈦、原判決依據王朝龍所證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認定王朝龍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乙○○購買安非他命。
惟王朝龍另證述,吸食器是「前案所留下來的」。
但前案是指何案?前案係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予詳查,即逕認王朝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自嫌率斷。
㈧、依據吳秀琴之證述及乙○○與吳秀琴間之電話監聽內容,乙○○販賣給吳秀琴之安非他命僅二千元。
然依乙○○與吳秀琴間之交情,斷不可能對吳秀琴謀取數百元之利潤,乙○○亦有可能是轉讓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給吳秀琴。
㈨、原判決依據葉志鍇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底至五月底,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及有電話監聽內容可證,認定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志鍇。
但卷附電話監聽譯文,並未錄到九十四年四月底之通話內容,足見葉志鍇之證述並非事實。
㈩、證人王朝龍、吳秀琴、葉志鍇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經具結,但檢察官未賦予乙○○對證人等之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載之連續(事實欄二)及共同連續(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丙○○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有其事實欄五所載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當時之通訊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又依監聽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如該通訊內容為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之社會事實者,即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事證(其性質與拍攝犯罪行為之照片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該項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
本件係警方發覺上訴人等有事實足認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依修正前即當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對0000000000(甲○○使用)、0000000000(丙○○使用)及0000000000(乙○○使用)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47號、九十四年四月一日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第000088號、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第000095號、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第000113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八九一號、他字第八二九號卷內),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七頁第十四行)。
此乃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經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指稱,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其憑信性較弱,須有補強證據。
又本件係於竊盜案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監聽,違背令狀原則,乃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非依據卷內資料(本件係以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施通訊監察,非以竊盜案件實施通訊監察),執為指摘。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
乙○○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王朝龍、吳秀琴、葉志鍇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經具結,但檢察官未賦予其對證人等之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
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有部分與審判中不符,惟渠等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係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且所為之陳述與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之錄音內容相符,是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原判決亦已說明。
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乙○○、丙○○於原審,已委由渠等之辯護人,明白表示「全部的證據能力不爭執」、「就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至於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與審判中相符之部分,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警詢時之陳述採為證據。
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七行)。
此部分論述,固有不當,但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光榮部分,該五次行為過程中,丙○○或參與接聽電話洽談買賣事宜,或參與送交安非他命並收款,已據許光榮於第一審結證在卷。
丙○○既已參與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其與甲○○間是否先有共同之謀議,均成立共同正犯。
丙○○上訴意旨以:其與甲○○為夫妻關係,僅幫助甲○○把「東西」(指安非他命)送交許光榮,並未圖利或從中賺取差價,另甲○○亦未表示二人間有所「謀議」,故其行為僅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且僅就其中部分行為負責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另警方在甲○○、丙○○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五五‧九八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高達一七三‧九一公克,甲○○否認販賣,辯稱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多,係供自己吸食之用,非供營利販賣之用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認定:甲○○、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指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甲○○所使用內插有不詳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安非他命購買者許光榮(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談妥買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即由甲○○或丙○○在渠等住處門外或地下室交貨、付款,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光榮五次,其金額分別為一千元者二次、二千元、三千元及五千元者各一次,除其中一次一千元者,僅先支付四百元外,其餘各次之價金均已全數給付(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三十一行)。
與公訴人對丙○○所追加起訴:「丙○○與甲○○二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在新竹市○○路十四巷六弄十九之五號三樓住處附近,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光榮施用。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之事實,並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
另原判決事實五之㈢、㈤、
㈥部分,認定:乙○○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志鍇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第十行、第十四行)。
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載,葉志鍇向乙○○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之時間是「九十四年四月至五月底」,亦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
丙○○、乙○○任意指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不同之事實,或互有矛盾云云。
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許光榮於偵查中,係尚未完全供出實情,至未敘及丙○○亦有參與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非謂丙○○未參與販賣行為。
嗣至第一審審判中據實陳述後,檢察官乃就丙○○此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按原僅起訴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原審據以為裁判,自無不合。
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後三次將安非他命販賣給葉志鍇,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至於警方於執行監聽時,雖未錄到九十四年四月底之該次通話,此乃搜證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審依據其餘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
乙○○上訴意旨指稱,葉志鍇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非事實云云。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判決認定乙○○有其事實欄五所載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敘明業據證人王朝龍、吳秀琴、葉志鍇等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內容可資證明。
又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者,於施用後其尿液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反應,業經依法送觀察、勒戒,亦有相關之前案紀錄表、裁定書等可查。
乙○○亦承認,有與各該證人等在電話中商談「毒品」及「價錢」。
原審因認乙○○確有其事實欄五所載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並非單憑王朝龍、吳秀琴、葉志鍇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乙○○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未在其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磅秤、分裝袋等物,即不成立犯罪或僅成立轉讓罪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辯解,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王朝龍於前案係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要與本件無涉。
另販賣安非他命給吳秀琴,收取二千元部分,有無賺取利潤,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等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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