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385,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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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

上訴人不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關於死亡之記載)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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