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387,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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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逕以書面通知判決結果,既未開庭審理、調查,又諸多疑點未釐清,實難令人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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