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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累進縮刑二十二日)。
吳李仁(已經判處強盜罪刑確定)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八十五年四月七日以後),為供其嗣後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強盜案件使用,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地,自成年友人黃啟華(已死亡)處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以上槍枝各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 子彈,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以上槍枝及子彈名稱、數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8)。
上訴人為供其嗣後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強盜案件使用,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並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載型式不明、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一支,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上訴人分別與吳李仁、張志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楊宮銓(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豬屎」成年男子,以二人至四人不等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吳李仁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手槍、西瓜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以上強盜犯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所犯強盜罪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黃生土(由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上訴人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上訴人提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後列侯春成之住所)強盜財物花用。
上訴人同意後,遂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上訴人再打電話給在台北之吳李仁,邀吳李仁一起作案。
吳李仁應允,乃自台北南下至雲林縣台西鄉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為供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槍、彈。
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左右,依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聯絡黃生土,黃生土駕車前往,黃生土再搭乘上訴人、吳李仁所駕駛車輛先到黃生土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行強盜行為等細節。
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三人即基於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生土駕駛上訴人原先駕駛之車輛搭載上訴人、吳李仁,上訴人則持如附表一編號5、7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上訴人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與吳李仁所持有部分共計十四顆),上訴人並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槍械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數顆交予吳李仁持用(吳李仁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與上訴人所持有部分共計十四顆),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侯春成(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案發後另因其他原因死亡)之住處,抵達上址後,即由黃生土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上訴人、吳李仁分持上開手槍、槍械各一支及子彈數顆,於夜間開門侵入侯春成之上開住宅屋內,繼由上訴人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命其等均趴在桌面上,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至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陳志源等人皆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上訴人之嚇令,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
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侯國振交付現金六、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蘇峰正交付現金六千元。
同一時間,吳李仁則手持上述槍械、子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該屋三樓尚有侯文華及黃彩霞之後,即持該槍械控制侯文華、黃彩霞,並喝令該二人至一樓,欲以此脅迫之方法,令無法抗拒之侯文華、黃彩霞二人交付財物,詎在吳李仁強押侯文華、黃彩霞走至樓下後,因趴在桌上之陳志源回頭看上訴人一眼,致上訴人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上訴人為劫取財物,竟萌殺人之概括犯意,即持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槍枝)接續朝陳志源射擊二發子彈,其中一發子彈貫穿右中胸部、肩向下20公分、中線向右3 公分,另一發子彈一次貫穿左手肘內側、右外腹外側、肩向下46公分、中線向右18公分及右手腕拇指側,子彈停留於右手近腕部,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吳李仁即迅速強取侯春成、侯國振及蘇峰正等人放在桌上之上述財物,此時,侯春成之配偶鐘惠美適從一樓廁所出來,吳李仁即向前強取鐘惠美掛在身上之皮包,鐘惠美乃與吳李仁拉扯,上訴人因已對陳志源開槍射擊發生槍響,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劫財之目的,見鐘惠美與吳李仁拉扯,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手上所持同一手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槍枝)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致使鐘惠美不支倒地。
嗣上訴人與吳李仁攜帶強盜自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一只(鐘惠美中槍倒地後吳李仁並未拿取其皮包),搭乘黃生土所駕駛之車輛相偕逃逸;
惟在逃離現場時,吳李仁於匆忙之間,在門外機車棚旁掉落子彈一顆。
嗣後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由上訴人分得,其餘之現金,則由該三人朋分花盡,作案之手槍、槍械、及其餘子彈均由上訴人攜帶離去。
上訴人等人離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人雖被送醫急救,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二時十分左右死亡;
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死亡。
上訴人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陳義龍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詹添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陳哲利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與呂成霖、尤朝正(以上二人均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六月確定)、柯明宏(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犯下列之罪:㈠上訴人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陳哲利與詹添和所有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三把及膠帶三捲、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二支,推由陳哲利、陳義龍、詹添和各攜帶開山刀一把及膠帶三捲,上訴人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二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於夜間侵入南投縣○○鄉○○村○○路○○○號黃溪河住宅後,詹添和等人即持刀、槍押住黃溪河,以攜帶之膠帶,將黃溪河綁在椅子上,至黃溪河不能抗拒,而劫取黃溪河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則由詹添和取走。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詹添和與陳哲利在台中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哲利、詹添和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二把、膠帶三捲,並查獲其等向黃溪河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上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被害人黃溪河,開山刀等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執行完畢)。
㈡八十七年五月間,上訴人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因缺錢花用,探知住在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之乙○○家中常有現金,上訴人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上訴人提供其另於八十六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基於好奇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姓名音譯為「盧芳延」之成年男子,購得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廠92FS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三個、手套三雙及膠帶三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左右,由上訴人駕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苗栗縣○○鎮○○里○○街一四六之二號乙○○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膠帶等物,尤朝正則亦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述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於夜間闖入乙○○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上訴人則在乙○○住處外把風、接應。
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乙○○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發現乙○○不在家,只有乙○○之子丙○○、乙○○之女丁○○、及丁○○之子戊○○以及其等友人之子己○○等四人在場,尤朝正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子彈)及開山刀毆打丙○○之頭部施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丙○○之手、腳,再將丙○○、丁○○、戊○○及己○○關在浴室內,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致使丙○○、丁○○皆不能抗拒,戊○○、己○○(戊○○000年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日生;
此二人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尤朝正等人對此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即由尤朝正與呂成霖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取得現金約七十萬元(詳細金額乙○○及尤朝正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另黃金項鍊、戒指、照相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四十萬元之財物(以上財物分屬乙○○、丁○○及乙○○之配偶庚○○所有)。
丙○○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尤朝正等人並未對丙○○強盜財物得逞。
尤朝正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之後,即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中在車上分贓。
呂成霖與柯明宏各分得十萬元,尤朝正分得十三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上訴人處理花用。
以上強盜所得之財物,均經上訴人等人花盡。
丙○○、丁○○、戊○○及己○○等人在上訴人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戊○○、己○○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五分鐘之久。
㈢上訴人、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四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再由上訴人開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乙○○之上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膠帶、小刀、手套等物,尤朝正則持同上述(即如附表一編號8)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嗣後已取下)闖入乙○○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上訴人則在外把風、接應。
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乙○○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當時適有乙○○(甫自外返家)、戊○○、及己○○在場,呂成霖隨即以開山刀背敲擊乙○○之頭部施強暴,尤朝正並同時以:「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脅迫,至乙○○不能抗拒,隨即自乙○○身上強取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六萬五千元)、現金二萬六千元,並劫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嗣並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乙○○之手、腳,再將乙○○、戊○○及己○○等三人關入浴室中(戊○○及己○○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二人因年紀均小,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奪戊○○、己○○之行動自由,再由尤朝正與呂成霖上樓擬再強取其他財物。
因當時正在三樓房間之丁○○發覺有異,立即打電話報警,同時乙○○之子丙○○亦趁隙逃至臨近住家報警。
嗣警察據報後趕至,呂成霖及尤朝正二人擬跳樓逃脫,仍遭警察在乙○○住所隔壁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由乙○○領回),柯明宏則趁隙棄刀由上訴人駕車接應逃脫。
嗣經警在現場扣得上訴人等人犯罪所用之上述制式92手槍一支、子彈九顆(已試射三顆,餘六顆)、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等物。
戊○○、己○○等人在柯明宏逃逸之後,才回復行動自由,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
乙○○被強盜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現金二萬六千元,已由上訴人與柯明宏處理花用完畢。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左右,經警持拘票在台中市○○○路○段○○巷○○○號查獲黃生土,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新竹市○○○街○○巷口,將上訴人緝獲。
並於先前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上訴人停放於該處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扣得上訴人持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7之手槍彈十顆(於送鑑驗時,試射三顆,餘七顆,連同於作案時掉落於鐘惠美被害現場外機車車棚所查扣之子彈一顆,計餘八顆子彈);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吳李仁前往台北市「士林農會」領取其另行恐嚇取財(吳李仁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所得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農會前查獲楊宮銓,再從楊宮銓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彈十二顆(於鑑驗時試射三顆,剩餘九顆),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陳宗程租住處查獲陳宗程、洪麗莉,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一支、編號4之子彈七顆(於鑑驗時經試射三顆,剩餘四顆)等情。
係以上開犯罪事實: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理由說
明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前繫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是上述卷證資料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製作,由第一審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依修正後之程序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由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是上述部分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除上述㈠外)之證據能力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皆未表示異議,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原審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及證人吳李仁對於如何取得、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槍枝、子彈之事實,供認不諱;
又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及原判決事實欄四、五所載之各次加重強盜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志中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楊宮銓於警詢中、詹添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義龍於警詢及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暨原法院審理中、陳哲利於警詢中、尤朝正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呂成霖於警詢、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證人即被害人洪意玲、葉水山、林德興、李秋明、林德正、侯國振、侯春成、蘇峰正、侯文華、黃彩霞、林綉娥、黃溪河、乙○○、丙○○、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供證情節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扣案足憑,而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其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四五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四一四三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八0六二號、第五八0六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被害人黃溪河之手錶、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被害人黃溪河)二紙附卷及開山刀二把、膠帶三捲扣案(業經執行銷燬);
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強盜被害人乙○○時被查獲使用之物)扣案足憑。
㈣上訴人因為缺錢花用,找黃生土商議,黃生土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晚上,打電話邀約上訴人到台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十一樓內,向上訴人提議到台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住所)強盜他人財物花用。
上訴人同意後,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上訴人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人在台北之吳李仁,邀吳李仁一起作案。
吳李仁應允,並由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槍、彈作為犯罪使用;
吳李仁先至雲林縣台西鄉與上訴人會合,該二人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八時左右,依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黃生土,隨後並先到黃生土在豐原市○○街○○○號之二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行強盜行為等細節,嗣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左右,由黃生土駕車,上訴人持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吳李仁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械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彈(上訴人、吳李仁並各持制式子彈,吳李仁最少持有其中一顆),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侯春成之住處,由黃生土駕車在外把風接應,上訴人、吳李仁分持上述手槍、子彈進入屋內實行強盜,上訴人並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二槍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吳李仁供證情節相符。
又上訴人與吳李仁分持上述槍、彈,進入上址屋內實行強盜犯行之時,由上訴人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命其等均趴在桌上,至使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
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一萬五千元;
侯國振交付現金六至七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
蘇峰正交付現金六千元。
同一時間,吳李仁則手持上述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侯文華、黃彩霞之後,持槍控制侯文華、黃彩霞,喝令該二人至一樓並趴下,以此脅迫方法,令無法抗拒之侯文華、黃彩霞二人交付財物。
在吳李仁強押侯文華、黃彩霞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上訴人一眼,致上訴人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上訴人即開槍射擊陳志源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侯文華、黃彩霞等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及侯國振、侯文華、黃彩霞於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明確。
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之一號法醫解剖紀錄所示,被害人陳志源所受創傷情形及死亡原因為:槍彈創一射入口:位於右中胸部,肩向下20公分,中線向右3 公分。
創口0.8〤0.7公分。
挫傷輪呈環形,寬度0.1至0.2公分。
胸壁皮膚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
槍彈創一射出口:位於右下背部,肩向下35公分,背中線向右8公分。
創口0.4〤0. 7公分。
四點鐘至七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0.3 公分。
周圍皮膚無火藥煙灰及火藥刺青。
射創管:彈頭穿通胸壁,造成局部皮下出血。
彈頭再穿通心包膜,並造成右心房兩處槍創,1.2〤1.1公分及1.2〤1.2公分。
彈頭向右、向下穿通橫隔膜,造成肝臟右葉前上方被膜廣泛槍創裂痕及局部出血,再穿通右後腹壁,逸出體外。
合併於射創管的,有少量心包膜積血及右側肋膜腔積血約1700毫升。
彈道方向:由前往後。
由左向右。
由上向下。
槍彈創二射入口:位於右外腹外側,肩向下46公分,中線向右18公分。
創口 1.4〤0.9 公分。
八點鐘至一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0.1〤0.3公分。
創口後外側皮膚瘀血13〤8 公分。
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
槍彈創二射出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47公分,中線向左8.5公分。
創口1.6〤1.2 公分。
創口呈不規則狀,有挫傷輪。
周圍皮膚局部皮下出血,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
射創管:彈頭穿通腹壁,進入腹腔,造成右側大腸(升結腸)之前壁槍創裂痕5.2〤3.1公分。
及空腸之遠端一處槍創裂痕1.5〤1.2公分。
彈頭穿通左前方腹壁,逸出體外。
合併無射創管的,僅有少量腹膜腔血色積液。
彈道方向:由後往前。
由右向左。
由上向下。
槍彈創三射入口:位於左手肘內側,創口1.5〤0.7公分。
有挫傷及細小垂直裂痕,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
射出口位於左手肘外側,創口1.5〤0.8公分。
槍彈創四射入口:位於右手腕拇指側,手掌根部向上6公分。
創口1.5〤1.2 公分。
有挫傷輪,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
無槍彈創射出口。
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造成尺骨遠端骨折。
取出中度變形銅質包鉛彈頭一枚。
死亡原因載為:⑴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
⑵右心房槍創。
⑶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
是依上開鑑定書、解剖報告及現場之證人侯文華、侯國振、侯春成、蘇峰正迭次所證上訴人對陳志源開二槍及上訴人自承伊對陳志源開二槍暨案發後警方在現場查獲彈殼三個及自死者陳志源身上起獲二個彈頭、客廳往廚房處之門框上採獲一個彈頭等情以觀,陳志源所受傷勢係遭開二槍所致。
而上訴人持以射擊陳志源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彈底標記為"ACP969MM ",上述手槍,認係制式手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號變造經重現為TDE33504,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四五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四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持上開槍、彈對陳志源身體要害連開二槍,所持槍、彈又係制式槍枝、子彈,當知持該制式槍枝、子彈對人體開槍射擊將致陳志源死亡之結果,且當時上訴人正在實行強盜財物之行為,又係為排除陳志源之反擊而開槍,上訴人顯有強盜財物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與行為至明。
㈤關於被害人鐘惠美死亡部分,究係上訴人或吳李仁開槍一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三、一八0五六、一八六五四、一九三六九號起訴書內指稱由上訴人開槍射擊鐘惠美致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起訴書則指稱係吳李仁開槍射擊鐘惠美致死(此起訴部分嗣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另上訴人及吳李仁均否認有開槍射擊鐘惠美致死之犯行,並互指對方為開槍射擊鐘惠美之人。
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卷附法醫解剖紀錄所示:「被害人鐘惠美創傷檢查情形為:槍彈創射入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53公分,中線向左6 公分。
創口向左6公分。
創口0.8〤0.6公分。
十二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0.1公分。
六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1.6 公分。
槍彈創射出口:位於左臀部,創口1.1〤0.7公分。
創口呈不規則狀,合併周圍皮下出血。
射創管:腹部已經剖腹探查手術後。
彈頭穿通腹壁,造成腸繫膜多處穿孔及出血。
彈頭經過骨盆腔之左後腹壁,逸出身體。
彈道方向:由前向後。
由上向下。
稍為由右向左。
死亡原因:⒈腹膜腔大量血胸。
⒉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
是鐘惠美係因遭槍擊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及吳李仁於上述犯罪時地持槍入內強盜侯春成等人時,除上訴人及吳李仁外(黃生土在外把風未進入),屋內尚有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陳志源、鐘惠美、侯文華、黃彩霞等人在場(其中陳志源、鐘惠美已遭槍擊死亡),而依卷內資料,證人侯文華、黃彩霞、侯春成、蘇峰正、侯國振關於本案之陳述,就⑴吳李仁入內後即至三樓持槍械強押侯文華、黃彩霞二人至一樓、⑵吳李仁搜刮被害人侯春成等被嚇令將財物置放在桌上、⑶吳李仁與上訴人各站立於屋內不同位置處,並無交談,並無交換槍枝、⑷上訴人站立於靠近出口位置、⑸吳李仁見鐘惠美自廁所出來後,下手強盜鐘惠美攜帶之皮包而與鐘惠美發生拉扯等情節大致相符,亦與上訴人及吳李仁供述情形相當。
然證人侯文華歷次證述內容,先後皆指證係吳李仁開槍射擊鐘惠美;
證人黃彩霞於初次警詢中並未指證係吳李仁對鐘惠美開槍,嗣後即指吳李仁係開槍射擊鐘惠美之人;
證人侯春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指證係上訴人開槍射擊鐘惠美,嗣後則改稱係吳李仁開槍射擊鐘惠美;
證人蘇峰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皆指證上訴人係開槍射擊鐘惠美之人,於原法院更㈡審則證稱不知道,不清楚何人開槍射擊鐘惠美;
證人侯國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係上訴人開槍射擊鐘惠美,嗣後則改稱無法確定是何人開槍射擊鐘惠美各等語。
參諸上訴人為警查獲後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子彈,與侯春成遭強盜現場所採集射擊陳志源、鐘惠美之現場彈頭三個、彈殼三個同送鑑定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把槍所擊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刑鑑字第三九六0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二五0六七號函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九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三八三一0號函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等情以觀,當時陳志源已遭上訴人持槍射擊二槍倒地,現場已屬混亂,開槍射擊陳志源、鐘惠美之槍枝又為同一把手槍,該槍、彈並係制式槍枝、子彈,而制式槍枝搭配制式子彈於妥為射擊後係高速射出,子彈行進速度、往來方向顯非一般人憑肉眼視力所能目睹,是上開五位證人得否親眼目睹射擊鐘惠美之子彈由何處射出、由何槍枝射擊、或是否係聽聞槍聲後個人判斷子彈所來方向位置皆屬有疑之條件下,當不宜單以上述五位證人或證稱係由上訴人開槍射擊鐘惠美、或證稱係由吳李仁開槍射擊鐘惠美之證言資為鐘惠美究遭何人開槍射擊致死罪行認定之依據。
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供稱:「行搶過程中發生被害人反抗之突發狀況,由我持槍向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射殺致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係我開槍殺害陳志源及鐘惠美等二人」等語。
上訴人持槍射擊陳志源二槍致陳志源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此槍枝又係射擊鐘惠美致死之槍枝,但上開侯文華等五位證人於上訴人及吳李仁實行強盜犯行時,既均未見上訴人及吳李仁有相互交換槍枝之舉動,且上訴人及吳李仁各持一把槍械入內強盜,吳李仁於入內後先至該址三樓強押侯文華、黃彩霞二人至一樓後,即搜括侯春成等人被嚇令放置在桌上之財物,另鐘惠美自廁所外出後,吳李仁發現鐘惠美攜帶皮包,吳李仁再下手強取鐘惠美所攜帶之皮包,並與鐘惠美發生拉扯等情,亦如前述,是吳李仁既已手持槍械一把,如再取得上訴人所持之槍枝,在吳李仁手持二支槍械之條件下,顯難搜刮侯春成等被嚇令放置於桌上之財物,更遑論吳李仁在持二支槍枝之情況下,仍得以下手強拉鐘惠美所攜帶之皮包並與鐘惠美發生拉扯。
再者,強盜侯春成等人財物前係由上訴人提供槍枝,實行強盜案後,作案槍枝再由上訴人取走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供明,復據吳李仁供述屬實;
則此部分犯罪之作案槍枝既由上訴人提供,犯罪後又由上訴人取走,上訴人於對陳志源開二槍後,又何有先將作案槍枝交予吳李仁,吳李仁再將全部槍枝、子彈交還上訴人之理。
吳李仁自無持原本由上訴人所持之槍、彈射擊鐘惠美之可能。
又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校鑑科字第0九七000三0一九號鑑定書載明:「射擊距離研判:⑴影響槍創型態特徵之因素:槍創型態特徵是研判射擊距離之基礎,影響槍創型態特徵之因素包括,拋射體(彈頭)、彈頭附屬物、彈頭剝落碎屑、子彈填塞物、槍口特徵、槍口附屬物、火藥燃氣、火藥殘留、射擊殘跡、槍口火焰、中間被射物、二次拋射體、跳彈等因素。
例如拋射體為單一彈頭或散彈粒,其槍創型態則有不同,散彈粒之彈孔分佈範圍與射擊距離具相關性,可用於研判射距。
⑵槍創分類典型之槍創依射擊距離之不同可分為:接射、極近射、近射、遠射,各種槍創之型態特徵如下:①接射--射擊時槍口直接接觸被射表面稱為接射,接射時不但彈頭射入人體,火藥燃氣、射擊殘跡、火藥殘留、彈頭附屬物和子彈填塞物也都射入人體。
當射擊裝藥量少之小口徑槍彈時,接射槍創外觀除了射入口周圍一圈燻黑之灼傷/擦傷圈外,並無其他特徵。
但射創管內可發現目視可見之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
裝藥多之較大口徑槍彈之接射槍創,其射入口因大量火藥燃氣之作用而有不同之型態,若射擊位置為頭部,因大量火藥燃氣在頭皮與頭顱骨間迅速將皮肉如吹氣球般地吹脹,皮肉因過度膨脹而於射入口周圍成輻射狀破裂,而形成大於彈頭直徑之星列射入口,皮下之頭顱骨表面和射創管內可發現目視可見之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
其他位置之接射,膨脹不足以漲裂皮肉,但迅速膨脹之皮膚包圍拍打槍口或槍口附屬物形成擦傷,射入口周圍可留下槍口印痕,射創管內可發現目視可見之火藥殘留及射擊殘跡。
因此,明顯之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加上射創管內之大量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是接射之顯著特徵。
若射入口表面周圍無明顯型態特徵,但射創管內有大量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時,亦可作為判斷接射之依據。
②極近射--射擊時未直接接觸被射表面但距離極短時者稱為極近射。
此時在射入口周圍之灼傷/擦傷圈外,另有一圈洩漏之火藥殘留形成之煙燻圈,在灼傷/擦傷圈上則可發現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射創管內也可發現大量的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
我國實務上通常不對極近射另做分類。
③近射--近射的定義是指在射入口周圍可形成火藥刺青痕之射擊距離。
在近射的情況下,絕大部分的火藥燃氣、射擊殘跡和火藥殘留不隨彈頭進入射創管,而從槍口向前呈錐狀擴散。
無機射擊殘跡和火藥燃燒不完全形成之碳煙可在射入周圍形成煙燻痕,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可形成火藥刺青痕。
因此,近射槍創射入口除了彈頭形成之擦傷外,另可觀察到火藥刺青痕,射距較近者尚可觀察到煙燻痕。
形成煙燻痕之固體顆粒極為微小,其直徑通常在微米或次微米範圍,故無法噴底較遠之距離,通常手槍射擊距離大於三十公分以上時,即無法形成目視可見之煙燻痕。
但在較遠之射距時,仍可使用化學呈色或儀器分析方法檢測出目視無法看見之無機射擊殘跡。
理論上子彈內的發射火藥應於射擊時完全燃燒完畢,事實上每次射擊均可殘留相當比例之火藥顆粒,此等火藥顆粒以極高之速率射出槍口,向外擴散並迅速喪失速度而掉落,當射擊距離夠近時,此等火藥顆粒具備足夠之動能使其穿入皮膚,形成擦傷,留下之痕跡即稱為火藥刺青痕。
新鮮之火藥刺青痕因少量出血而成鮮紅色,較長時間則呈暗紅色至棕色,若痕跡其內之火藥顆粒呈暗色則更似刺青痕跡。
一般而言,火藥刺青在射入口周圍之分佈形狀與射擊角度有關。
當彈頭垂直射擊被射表面時,火藥刺青痕以射入口為中心呈圓形分佈,以傾斜角度射擊時,火藥刺青痕成橢圓形分佈,射入口偏離中心。
射擊距離越遠,火藥刺青痕之分佈範圍越大,但密度越小。
由於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之直徑遠大於煙粒,故可形成火藥刺青痕之最大射擊距離大於可形成煙燻痕之最大射擊距離,某些手槍射擊時,遠達一公尺以上之射擊距離仍能在人體皮膚造成火藥刺青痕,有些槍彈在超過三十公分即無法形成火藥刺青痕。
因此,所謂的近射並沒有一個固定的標準距離。
有火藥刺青痕的槍創,若要較明確地研判其射擊距離,就必須使用作案槍枝,以不同的射擊距離射擊相同廠牌批號之子彈,再將待鑑定樣品火藥刺青痕之範圍和密度不同之射距之試射樣品進行比較,找出可涵蓋待鑑定樣品火藥刺青痕範圍和密度之兩各試射樣品,此二試射樣品之射距即為研判射擊距離範圍。
④遠射--射擊距離逐漸增大,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之動能逐漸降低至無法在被射者皮膚形成火藥刺青痕,超過此距離之槍創即稱為遠射槍創。
遠射槍創除了彈頭形成之擦傷圈外,別無其他明顯之型態特徵,射創管內也無目視可見之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僅有微量之射擊殘跡,需以儀器分析尋檢測才可測得。
⑶近射槍創與遠射槍創之判斷標準由前述可知,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配合射創管內目視可見火藥殘留和射擊痕跡可用於研判接射。
但實務上判斷近射槍創與遠射槍創之標準則為是否出現火藥刺青痕,但火藥刺青痕之出現上受許多其他因素之影響,鑑識人員需完整瞭解各因素之影響情形後才能做出正確之判斷,以下將就此因素作一說明。
⑷影響近射槍創研判之其他因素:①假性火藥刺青痕:射擊人體時除了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之外,尚有其他情況可在射入口周圍形成點狀出血分佈,其型態與火藥刺青痕極相似,稱為假性火藥刺青痕。
假性火藥刺青痕可導致射距研判之錯誤,亦將遠射誤判為近射,可能出現假性火藥刺青痕之情況包括:1彈頭穿透玻璃所產生之碎屑;
2彈頭跳彈時從跳彈面擊出之二次拋射體;
3手槍散彈之膠囊於射擊時形成之碎片;
4粗糙滅音器內金屬絨於射擊時形成之金屬碎屑;
5裝於散彈獵鹿彈內之塑膠緩衝顆粒;
6死亡後昆蟲之咬痕;
7射入口周圍毛囊出血;
8治療槍創時之縫合接口。
前述各種情況以1較為常見,其餘較為罕見。
這些假性火藥刺青痕都可由型態特徵辨識,及痕跡內顆粒之分析而區分火藥刺青痕。
②當射擊位置為手掌或腳掌時,由於此等之角質層特別厚,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之動能不足以穿入皮下,通常無法形成刺青痕,亦將近射誤判為遠射。
③當射擊位置之皮膚遭到遮蔽時,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若無法穿過遮蔽物,即使射擊距離極近,也無法形成火藥刺青痕。
例如槍擊毛髮濃密或穿戴衣物之位置時,火藥顆粒常殘留於毛髮或衣物上,解剖前若未就毛髮或衣物進行火藥殘留之採樣及鑑識,即無法進行射距之研判,甚或導致射距研判錯誤。
④槍枝特性可影響火藥刺青痕之分佈,在相同射擊距離時,槍枝種類及口徑、槍管長度均可影響火藥刺青痕之分佈範圍及密度,從而影響射距之研判,每一種槍彈組合均須經實際試射才能獲得研判射距用之標準參考資料。
⑤火藥顆粒之形狀及大小可影響火藥刺青痕之分佈,使用同一槍枝射擊不同廠牌型號之子彈時,若子彈之火藥顆粒越大,則可形成火藥刺青痕之最遠距離越大;
若火藥顆粒大小相同,則可形成火藥刺青痕之最遠距離受火藥形狀之影響,球型火藥可形成之距離最大,其次依序為球型壓扁火藥和片狀火藥。
例如射擊0.38special口徑、4英吋槍管之轉輪手槍時,球型火藥形成火藥刺青痕之最遠射距為一百零五公分,球型壓扁火藥為九十 公分,片狀火藥為七十五 公分。
射擊.223英吋(5.556mm )口徑步槍時球型火藥可形成火藥刺青痕之最遠射距為九十公分,圓形火藥為三十公分。
⑸小結綜合前述,火藥刺青痕是研判近距離槍創與遠距離槍創之判斷標準,有火藥刺青痕者為近距離槍創。
但產生火藥刺青痕之最大距離則因槍彈組合而異,並無固定之標準距離,其變化可從約三十公分至一公尺以上。
另應注意的是,某些情況下即使射擊距離極近也可能因遭遮蔽而不產生火藥刺青痕。
鑑識人員需排除假性火藥刺青痕,並仔細辨識可能遮蔽火藥殘留顆粒之表面,以確認火藥殘留之分佈,供射距研判之用。
最重要的是,射距研判需以涉案槍彈在不同射距試射所得之射入口型態特徵為比對標準,與被射者槍創射入口型態進行比對並估計射距範圍,不可僅憑槍創外觀型態和經驗進行推測。
人體射擊角度及射擊距離之研判,欲重建射擊人體之彈道需先確定兩個射擊角度,一個是方位,另一個是垂直夾角,前者可判定向前或向後射擊及向左或向右射擊,後者可判定向上或向下射擊。
若被射者於槍擊時採直立姿勢固定不動,且體內彈道成直線狀,則根據射入口與射出口之高度,身體中線之距離、體內彈道之長度,即可計算出彈頭擊中身體之角度,並建立出概略之彈道。
此時,若可獲得射擊者之射擊姿勢、該姿勢之肩高、手長等資訊,則可進一步研判射擊距離。
但應注意的是射擊者的射擊角度並不等同於擊中被射者的角度,由於外彈道除了上升彈道之前一段趨近於直線外,其餘之上升彈道和下降彈道都屬曲線,在此等階段擊中被射物時,其擊中角和射擊角並不相同。
此階段造成之彈道偏折之主要因素有二,一為跳彈,另一為中間被射物。
當彈頭以較小之水平夾角擊中大略平坦之物體時,可造成跳彈而改變彈道角度;
例如向下射擊之彈頭可因地面跳彈而使彈道向上,向上射擊之彈頭可因天花板跳彈而使彈道向下,牆面亦可引起跳彈造成彈道方位角之改變。
當彈頭以傾斜之角度射穿中間被射物時,彈道之方位角和垂直之夾角均可能因彈頭遭偏折而改變,常見之中間被射物有玻璃、汽車鋼板、各種材質之門板和隔間板。
除前述二因素之外,由於人體為活體,遭槍擊時更可能因閃躲而迅速改變姿勢,遭擊中時即可能不是直立狀態,除非有具體事證可確認被射者遭槍擊之姿勢,否則身體上之射入口和射出口之位置並不適合於判定射擊角度。
此外,彈頭射入人體後也可能因撞擊骨骼產生體內跳彈而改變彈道方向,導致射出口位置偏離原擊中角度之延伸線。
由前述可知,被射人體之姿勢、遭槍擊時是否靜止不動、是否產生體內跳彈、彈頭擊中人體前之射入口及射出口之位置研判射擊角度和射擊距離時,需考慮前述因素才能得到較正確之結果。
結論:⑴具明顯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且射創管內有目視可見之火藥殘留物和射擊殘跡之槍創可判定為槍口接觸被射者之射擊。
射入口周圍無明顯特徵,但射創管內有大量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時,亦可作為判定接射之依據。
⑵火藥刺青痕是研判近距離槍創與遠距離槍創之判斷標準,有火藥刺青痕者為近距離槍創。
但產生火藥刺青痕之最大距離則因槍彈組合而異,並無固定之標準距離,其變化可從約三十公分至一公尺以上。
有時遠距離槍創可能產生假性火藥刺青痕,有時近射也可能因遭遮蔽而不產生火藥刺青痕。
研判射距時需排除假性火藥刺青痕之可能性;
存在遮蔽狀況時需以遮蔽物表面之火藥殘留分佈為射距研判依據,不可以射入口周圍皮膚之型態為研判射距之依據。
最重要的是,射距研判需以涉案槍彈在不同射距試射所得之射入口型態特徵為比對標準,與被射者槍創射入口型態進行比對並估計射距範圍,不可僅憑槍創外觀型態和經驗進行推測。
⑶被射人體遭槍擊時之姿勢是否靜止不動、是否產生體內跳彈、彈頭擊中人體前是否先射穿中間被射物或跳彈等因素皆可影響射擊角度與射擊距離之研判,故以被射人體之射入口及射出口之位置研判射擊角度和射擊距離時,需考慮前述因素才能得到較正確之結果」。
又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000一三0四號函及法醫師石台平於原法院供證,亦持相同之見解。
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八二號卷法醫解剖紀錄所示:「被害人鐘惠美創傷檢查情形為:槍彈創射入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53 公分,中線向左6公分。
創口向左6公分。
創口0.8〤0.6公分。
十二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0.1公分。
六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1.6 公分。
槍彈創射出口:位於左臀部,創口1.1〤0.7公分。
創口呈不規則狀,合併周圍皮下出血。
射創管:腹部已經剖腹探查手術後。
彈頭穿通腹壁,造成腸繫膜多處穿孔及出血。
彈頭經過骨盆腔之左後腹壁,逸出身體。
彈道方向:由前向後。
由上向下。
稍為由右向左。
死亡原因:⑴腹膜腔大量血胸。
⑵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
其中並無關於具明顯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或具火藥刺青痕之記載,亦即鐘惠美身上所受之槍傷部位處並無上述接射、近射、極近射之短距離槍傷。
另鐘惠美於受槍擊之前確與吳李仁發生拉扯一節,已如前述,苟吳李仁與鐘惠美拉扯之中,吳李仁確有持上訴人原持有之上述制式手槍射擊鐘惠美,鐘惠美所受之槍傷顯應係接射、近射、極近射之槍傷類型,惟在鐘惠美受有槍傷之位置並未驗斷出有明顯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或具火藥刺青痕,依此客觀證據判斷,鐘惠美受有槍擊顯非吳李仁所為。
原審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訊上訴人及吳李仁二人,會同侯文華、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委託台中縣警察局鑑識組就犯罪現場,依據⑴侯文華指稱及現場照片之家俱擺設情形、⑵現場照片血跡位置及新舊磁磚地板比例、⑶距拱形門框彈著點距離、⑷鐘惠美遭槍擊射入口高度、⑸客廳通往廚房之拱形門框上彈著點距地高度等客觀證據加以研判,認定此部分射擊鐘惠美之相關位置圖,詳如附圖一所示,此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中縣警鑑字第0九八000一六六一號函附現場勘查(彈道重建)卷附卷可佐。
依據上開侯春成等五位證人之指證內容,上訴人入內強盜時,皆係站立於附圖一之D點之位置即接近該址出入口位置(此情佐以上訴人因腳部受傷診療,於強盜後利於脫逃之情況證據,上訴人站立於該址出入口位置亦合於本案客觀事實),而吳李仁於至三樓強押侯文華、黃彩霞至一樓後,則係站立於如附圖一之A、B點間,另再佐以侯文華、黃彩霞所繪製當時相關人等位置圖即如附圖二所示,亦係上訴人站立於如附圖一之D點位置,吳李仁則站立於B點之約略上方,比對上述彈道重建結果,上訴人所站立位置始為槍擊鐘惠美之位置處,益徵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係伊開槍射擊鐘惠美致死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遭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無外傷,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九四四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
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均自承未遭刑求,是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刑求云云,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轉院,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傷口感染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手術,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度住院治療,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回診時其骨折及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一事,分別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慶祕字第八0一七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五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本案之犯罪。
㈡吳李仁於警詢時雖供稱:強盜被害人侯春成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上訴人取得,現金則由伊分得云云,與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訊問中所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上訴人取得,現金則由伊等三人平分不符,惟此部分既係吳李仁、上訴人及黃生土三人共同犯罪,強盜取得現金共同分配係屬常情,自應以吳李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所供為可採。
㈢共同正犯詹添和、陳義龍嗣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㈣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000一三0四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二000三九八四號函稱: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所受七個彈孔中,三個為貫穿槍擊傷之入出口,第四槍為單一入口而無出口,其子彈殘留於身體內,均研判被害人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四槍所致等語。
惟參酌案發強盜現場,上訴人係於短距離情況下對陳志源開槍,開槍所發射之子彈動能,應足以一次穿透陳志源之身體及手部,而造成一槍二個彈孔、另一槍因子彈殘留於體內而造成五個彈孔之結果,自不能單純以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有七個彈孔,即認上訴人對被害人陳志源射擊四槍。
是上開法醫研究所之認定結果,忽略上訴人係短距離對陳志源槍擊,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所辯:伊僅有強盜財物,對陳志源部分無殺人犯意,被害人鐘惠美部分並非伊開槍射擊云云,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均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上訴人。
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上訴人。
再按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上訴人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上訴人於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又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六條之一、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就第七條、第十二條之刑度均未改變)。
因上訴人持有槍、彈之時間持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二十分經警查扣日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復按對兒童犯罪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對兒童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
是上訴人至乙○○住處,對戊○○、己○○之兒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部分,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較之兒童福利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
核上訴人所為,就如附表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其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強盜罪,被害人均有數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
上訴人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共同正犯間就所犯上開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然僅對上訴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㈡、五之㈢部分起訴,惟上訴人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原判決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㈠部分之強盜犯行,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就如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上訴人意圖供犯罪而持有上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害人侯春成等人財物並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之犯罪,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
上訴人以一強盜行為,為達劫財之目的,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所犯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盜殺人一罪(吳李仁除能認定持有制式子彈一顆即掉落在犯罪現場外車棚旁之制式子彈一顆外,當時吳李仁持有之槍械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制式手槍,亦無法證明係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上訴人與吳李仁、黃生土就意圖供犯罪使用而非法持有上述槍、彈之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被害人侯春成等人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同時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上訴人同時同地強盜上開被害人侯春成等之財物既遂(侯春成、侯國振、蘇峰正)、未遂(其餘在場者),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論處。
又上訴人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斷。
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之強盜殺人罪部分,業經原法院認係就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三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五部分,上訴人就犯強盜黃溪河之財物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開山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上訴人與詹添和、陳義龍、陳哲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在實行強盜行為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另上訴人與詹添和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二支,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
就犯強盜乙○○等人部分,上訴人與尤朝正等人第一次到乙○○前開住所後之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戊○○及己○○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就丙○○部分係未遂)。
又被害人戊○○係000年0月00日生、己○○為000年0月0日生,被害當時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該二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憑,上訴人就此妨害自由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人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劫丁○○等財物既遂、丙○○財物未遂及同時剝奪被害人戊○○、己○○自由,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又上訴人與尤朝正等人嗣後第二次到乙○○前開住所強盜(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即被害人戊○○及己○○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上訴人對被害人戊○○及己○○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同時剝奪被害人戊○○、己○○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上訴人與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共同強盜丁○○、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間,係基於好奇之動機,而持有上開美製BERETTA廠92FS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九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顯難認其持有前揭槍、彈之初,即有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意圖,則上訴人就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與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上訴人就持有上開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其所犯強盜等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再上訴人先後多次強盜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以一罪。
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
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
本件上訴人犯上開連續加重強盜罪與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距不遠,所犯強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得成立連續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假釋縮刑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累進縮刑二十二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並審酌上訴人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又年輕力壯,不思付出自己勞力賺取財物供為自己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共謀持槍、彈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次數多,被害人數不少,強盜所得錢財亦鉅,且為達到劫財目的,持槍連續殺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強盜殺人後,於逃亡期間,仍不知悔悟,繼續糾集不法分子,多次結夥持刀槍連續強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犯罪後坦承強盜犯行,但其犯罪型態已非機構性之處遇所得戢止,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再參酌我國刑法所規定之無期徒刑,並無法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按無期徒刑在一定之條件下即可假釋出獄)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主文贅寫「共同」二字)。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又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小刀一把、頭套三個、手套三雙、膠帶三捲、使用過之膠帶一小段,係上訴人所有供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㈢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子彈業經試射部分,已失殺傷力功能與子彈形式,與案發時上訴人所射擊之另外三顆子彈,皆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
再上訴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㈠強盜黃溪河財物部分,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及膠帶三捲均已執行銷燬而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上訴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㈠所用之無殺傷力之槍枝二支,犯如附表二所用之殺傷力不詳槍械、西瓜刀,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被害人鐘惠美是上訴人開槍射擊;
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校鑑科字第0九七000三0一九號鑑定書所載及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中縣警鑑字第0九八000一六六一號函附現場勘查卷(彈道重建)不足資為被害人鐘惠美是上訴人開槍射擊之證據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K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沒 收 法 條(刑法)│備 註│
├──┼─────────────┼───────────┼──────┤
│ 1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已扣案 │
│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違禁物 │ │
│ │0000000000) │ │ │
├──┼─────────────┼───────────┼──────┤
│ 2 │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同上 │同上 │
│ │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4│ │ │
│ │4824) │ │ │
├──┼─────────────┼───────────┼──────┤
│ 3 │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同上 │同上 │
│ │9顆 │ │ │
│ │(經警查扣12顆,已實際試射│ │ │
│ │3顆,餘9顆) │ │ │
├──┼─────────────┼───────────┼──────┤
│ 4 │制式口徑9mm子彈4顆 │同上 │同上 │
│ │(經警查扣7顆,已實際試射3│ │ │
│ │顆,餘4顆) │ │ │
├──┼─────────────┼───────────┼──────┤
│ 5 │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 │同上 │同上 │
│ │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
│ 6 │不詳型式、無法證明具有殺傷│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扣案 │
│ │力槍械1支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 │
│ │ │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
│ 7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7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已扣案 │
│ │(經警查扣10顆,已實際試射│違禁物 │ │
│ │3顆,餘7顆)〔原持有至少14│ │ │
│ │顆子彈,在鐘惠美、陳志源被│ │ │
│ │害現場射擊3顆,另在鐘惠美 │ │ │
│ │、陳志源被害現場外機車車棚│ │ │
│ │處查扣1顆,後經警查扣10顆 │ │ │
│ │(3+1+10=14顆),查扣之10 │ │ │
│ │顆,經實際試射3顆,加上在 │ │ │
│ │鐘惠美、陳志源被害現場外機│ │ │
│ │車車棚內查扣1顆,(1+7=8顆│ │ │
│ │),餘合計8顆〕 │ │ │
├──┼─────────────┼───────────┼──────┤
│ 8 │美製BERETTA廠92FS型9mm(槍│另案判決確定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暨子彈6顆(經警查扣9顆,實│ │ │
│ │際試射3顆,餘6顆)。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 害 人│共同正│犯罪方法、所得財物 │ 備 註 │
│ │ │ │ │犯姓名│ │ │
├──┼────┼─────┼────┼───┼────────────┼───────┤
│ 1 │85年11月│臺北市萬華│洪意玲 │吳李仁│甲○○持其上開經警扣案之│⒈洪意玲--88年│
│ │9日下○○○區○○街19│洪家名 │甲○○│槍彈,吳李仁、張志中各持│度偵字第18654 │
│ │時左右 │9之2號 │洪意玲之│張志中│西瓜刀1把,佯裝送信,待 │號偵查卷第163 │
│ │ │ │胞妹(姓│楊宮銓│洪意玲開門後即侵入其住處│、164頁。 │
│ │ │ │名不詳)│(起訴│,由張志中將洪意玲押入臥│ │
│ │ │ │ │書漏載│室,並以屋內膠帶綑綁後看│ │
│ │ │ │ │楊宮銓│管,再由另2人(起訴書誤 │ │
│ │ │ │ │有參與│載為含張志中)在屋內搜括│ │
│ │ │ │ │本部分│財物,計取得現金40萬元、│ │
│ │ │ │ │犯罪)│鑽戒2枚、戒指4枚及金項鍊│ │
│ │ │ │ │。 │2條,合計損失共新臺幣1百│ │
│ │ │ │ │ │萬元。嗣洪意玲胞妹及父親│ │
│ │ │ │ │ │洪家名返家,甲○○復以手│ │
│ │ │ │ │ │槍抵住洪家名頭部,喝令不│ │
│ │ │ │ │ │准動,後因洪家名撥動劉炎│ │
│ │ │ │ │ │國持槍之手臂,致槍枝走火│ │
│ │ │ │ │ │誤擊洪家名頭部成傷(傷害│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洪意玲聽│ │
│ │ │ │ │ │到槍聲後即掙脫跳窗報警,│ │
│ │ │ │ │ │吳李仁等3人乃逃離現場。 │ │
├──┼────┼─────┼────┼───┼────────────┼───────┤
│ 2 │86年4月 │嘉義市德安│葉水山 │吳李仁│吳李仁因懷疑葉水山竊取其│⒈葉水山--88年│
│ │18日上午│路102號葉 │ │甲○○│手錶,即夥同甲○○分持上│度偵字第18654 │
│ │5時7分左│水山住處 │ │ │開楊宮銓、甲○○身上扣得│號偵查卷第130 │
│ │右 │ │ │ │之槍彈(手槍各1支),侵 │、131頁。 │
│ │ │ │ │ │入葉水山住處與之理論,因│ │
│ │ │ │ │ │葉水山不理睬,竟基於強盜│ │
│ │ │ │ │ │犯意,由甲○○朝地上射擊│ │
│ │ │ │ │ │二槍,並指著葉水山,喝令│ │
│ │ │ │ │ │交付身上之戒指2枚、金錶1│ │
│ │ │ │ │ │只,並取走前已放在桌上之│ │
│ │ │ │ │ │現金19萬7750元後逃逸。 │ │
├──┼────┼─────┼────┼───┼────────────┼───────┤
│ 3 │86年4月 │雲林縣東勢│林德興 │吳李仁│甲○○持西瓜刀一把、吳李│⒈李秋明--86年│
│ │21日上午│鄉同安村同│林德正 │甲○○│仁持其上開扣案之槍彈,與│度偵字第15892 │
│ │3時左右 │安路80之2 │李秋明 │及不明│不明男子,侵入該住處後,│號偵查卷第30、│
│ │ │號林德興住│陳福山 │男子共│由吳李仁連開3槍,第1槍朝│31頁、86年度偵│
│ │ │處 │林獻堂 │3人 │酒櫥開一槍,第2槍朝桌子 │字第22051號偵 │
│ │ │ │ │ │開一槍,子彈穿過桌子射傷│查卷第75、76頁│
│ │ │ │ │ │李秋明腳掌,第3槍則朝地 │、88年度偵字第│
│ │ │ │ │ │下,喝令被害人等趴在桌上│18654號第142、│
│ │ │ │ │ │不准動,將身上財物放在桌│、143頁。 │
│ │ │ │ │ │上,其間並由甲○○持刀刺│ │
│ │ │ │ │ │傷林德興臀部,林德正大腿│⒉林德正--88年│
│ │ │ │ │ │(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度偵字第18654 │
│ │ │ │ │ │),3人計取得林德正等4人│號偵查卷第139 │
│ │ │ │ │ │之7萬餘元,李秋明之勞力 │、140頁。 │
│ │ │ │ │ │士手錶1只、5萬餘元及林獻│ │
│ │ │ │ │ │堂之手錶1只(起訴書漏載 │3林德興--臺灣 │
│ │ │ │ │ │取得此手錶)。 │板僑地方法院90│
│ │ │ │ │ │ │.2.26 下午16時│
│ │ │ │ │ │ │18分筆錄。 │
├──┼────┼─────┼────┼───┼────────────┼───────┤
│ 4 │86年7月 │臺北縣泰山│林綉娥等│吳李仁│由吳李仁持不詳手槍,劉炎│⒈林綉娥--88年│
│ │中旬○○○鄉○○路86│10餘人 │甲○○│國持其上開經警扣案之槍彈│度偵字第18654 │
│ │上午1時 │號五股汽車│ │綽號「│,侵入該「五股汽車修理廠│號偵查卷第133 │
│ │左右 │修理廠 │ │豬屎」│」辦公室,隨即喝令林綉娥│、134頁。 │
│ │ │ │ │之男子│等在場10餘人不准動並交出│ │
│ │ │ │ │ │身上財物,計取得林綉娥2 │ │
│ │ │ │ │ │百元及黃金項鍊1條,及其 │ │
│ │ │ │ │ │餘不詳被害人之財物(數額│ │
│ │ │ │ │ │及品名不詳),綽號「豬屎│ │
│ │ │ │ │ │」者則駕車在外把風接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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