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392,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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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縱曾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美沙冬療法」,惟其於接受治療後之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又在該醫院廁所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

而本件係警員見上訴人行跡可疑,尾隨其進入廁所內盤查,在垃圾桶內發現有殘留之針筒,上訴人始自白施用毒品不諱,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亦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仍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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