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396,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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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吳保賢、林冠儀之證詞,系爭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確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與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以為增加個人信用,將公私票據混合使用,按時將票款存入帳戶,告訴人均知悉,嗣因生意失敗週轉失靈而跳票,告訴人逼其一次還款,始無法達成和解,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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