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397,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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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李俊民、李俊南、黃新發之證言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證言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情事,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

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俊民、李俊南、黃新發、陳毓賢之證詞,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定系爭槍、彈確為上訴人所有且由其非法持有之。

雖證人李俊南前後證詞不一,但原審以其與上訴人間素無怨隙,應無誣陷情事,認其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又扣案槍枝經鑑定,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仍不得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證據之判斷,亦無不合;

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未再調閱陳毓賢之電話通聯紀錄並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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