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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上訴狀僅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一次,惟未詳究其施用毒品時間與被查獲時間之間距為何,顯有未合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查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此項犯罪時間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裁定命其補正,遽認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顯屬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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