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401,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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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到庭陳稱願給予自新機會。

又上訴人僅擔任取錢角色,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

且上訴人素行尚稱良好,實因年輕識淺,交友不慎致受人利用,犯後已坦承犯刑,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剖析說明。

上訴意旨仍持前揭陳詞,再事爭執,並謂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敘述之上開理由,已屬具體理由云云,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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