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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施用毒品者均有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非難性較低,第一審判決未加考量,亦未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剖析說明。
上訴意旨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敘述之理由,已屬具體,原判決未予實體審理,逕行駁回上訴,於法有違;
又施用毒品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本質上為集合犯,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上訴人如受刑之執行,家中經濟將失去依賴,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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