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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依憑通聯紀錄、證人李志郎所為之證言及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通訊錄等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同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辯其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足採信。
證人華若鳳等人證稱不知上訴人持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八頁第六行)。
上訴意旨猶漫指原判決對其所為之上開辯解,未加調查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扣案之空氣槍等物,使當事人辨認,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至該空氣槍有無提示證人辨認之必要,屬審判長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
上訴意旨以原審審判長未提示該空氣槍予證人廖芳慕,令其陳述意見,於法有違等語,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製造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殊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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