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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署名為「張懷恩」之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所涉案件及偵查案號;
其中關於虛捏黃如慧檢察官涉嫌瀆職等情,亦與上訴人先前多次陳情之內容及手法相同,堪認該電子郵件確係上訴人透過法務部網站所寄送,意圖使黃如慧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非上開電子郵件IP使用申請者,亦未寄送該電子郵件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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