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410,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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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裝均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舊識蔣光南(檢察官通緝偵查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販賣、持有。

因蔣光南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逃亡出境至寮國後,有意策劃走私毒品來台販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與上訴人取得連繫並多次以電話聯絡謀議,達成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及意圖營利在台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蔣光南負責在寮國先出資販入海洛因,上訴人則負責派人前往越南採買適合夾藏海洛因走私之冷凍漁貨,再由蔣光南派人在越南配合將販入之海洛因夾藏於冷凍漁貨,並辦理報關利用不知情船舶私運來台,復由上訴人在台擬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販賣,約定蔣光南從每公斤海洛因販賣所得中分得一百萬元,其餘販賣款項則由上訴人分得。

蔣光南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派人前往越南購買冷凍漁貨,擬夾藏六十塊海洛因磚走私運輸入境來台,並向上訴人表示其中四十塊海洛因磚由上訴人在台販售後,將蔣光南應分得之一千五百萬元,交與蔣光南之在台代表人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

另二十塊海洛因磚則不經由「阿平」男子,直接轉交給該批海洛因之買者即桃園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明」之成年男子。

上訴人接獲蔣光南通知後,則與熟悉冷凍漁貨之陳添祥(原審判刑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謀議,達成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即由陳添祥攜帶由上訴人提供採買冷凍漁貨之美金,負責前往越南採買適合夾藏海洛因走私之冷凍漁貨,再交由蔣光南在越南之代表人將海洛因夾藏於冷凍漁貨,並辦理出口報關及利用不知情船舶私運來台,上訴人允諾事成之後給予陳添祥一百萬元作為報酬),陳添祥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上訴人之指示攜帶美金一萬元搭機前往越南,惟因蔣光南向上訴人表示海洛因貨源未到,上訴人遂指示陳添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先行返台。

之後,蔣光南在寮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六十塊海洛因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通知上訴人海洛因已經取得,陳添祥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依上訴人之指示攜帶美金一萬一千元搭機前往越南,與同有私運、運輸及販賣海洛因毒品犯意聯絡之蔣光南在越南之代表人即姓名不詳綽號「阿端」成年男子接洽,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租用陳善平所開設位於越南胡志明市第五郡第九坊安陽王街八十號之冷凍倉儲,又前往越南下六省向九龍水產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購買冷凍蝦仁一百七十五箱並載送至上述冷凍倉儲,「阿端」則將上述由蔣光南於寮國販入轉送至越南之海洛因磚六十塊夾藏於上述冷凍蝦仁中,陳添祥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搭機返台,「阿端」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黃文祥」名義為收貨人,委託某不知情之人代辦上述冷凍蝦仁之出口報關,並將上述夾藏海洛因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此部分夾藏行為,上訴人、陳添祥事先均不知情,乃蔣光南指示「阿端」所為)之冷凍蝦仁一百七十五箱,委交不知情之達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達海公司)所有「豐海號」搬運船,自越南胡志明市頭頓港走私運輸來台。

蔣光南於上述海洛因毒品載運上船起運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並傳真上述在越南報關後所開立之估價單,以供上訴人在台收貨用,且告知上訴人係以「黃文祥」名義為收貨人,該批一百七十五箱冷凍蝦仁除夾藏海洛因磚六十塊外,同時夾藏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囑託上訴人暫時保管,事後會派人取貨等語。

上訴人得知上情後,已無從反對,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先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六號(起訴書誤載二十六號)天註冷凍廠,口頭上以「黃文祥」之名義及月租二萬六千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租)之租金租得第八號冷凍庫一間,以供存放私運、運輸進口抵台之上述夾藏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蝦仁一百七十五箱。

「豐海號」搬運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抵達高雄市紅毛港,上訴人指示達海公司不知情之交貨人員,將該批冷凍蝦仁一百七十五箱載運至上述冷凍廠,並自稱「王偉仁」託人送交上述估價單及三萬五千元(含船運費用及工資)給其事先僱妥不知情之蕭奕精,並囑其在天註冷凍廠等候,並以「黃文祥」名義收貨,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近六時許,達海公司所指派之貨車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蝦仁一百七十五箱運抵天註冷凍廠,上訴人則與蔣光南、「阿端」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蕭奕精,在貨車送貨明細單(車號: WF798,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方之「收貨人簽收」欄,偽造簽寫「黃文祥」之署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用以偽造表示運送之貨物(件數:28、28、28、28、21、21、21「即共計175件」,代號:77 )已由「黃文祥」收貨意思之私文書,並交給送貨司機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文祥。

蕭奕精待夾藏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蝦仁一百七十五箱搬至上述第八號冷凍庫存放並上鎖妥適後離去;

蕭奕精於翌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八一六號六樓達海公司給付船運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元,並取得貨物請款單之收據,並於該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四維路口高雄市政府大樓旁,將上述估價單、貨車送貨明細單、第八號冷凍庫鑰匙三支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知情而管領持有夾藏之海洛因六十塊及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

上訴人並於上述夾藏海洛因磚毒品之冷凍蝦仁運抵高雄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多次以公共電話與陳添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當時裝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非陳添祥所申請)連繫接運海洛因毒品情事。

陳添祥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四分三秒許,以公共電話「(07)0000000 號」撥打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當時裝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非上訴人所申請)催促取貨;

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向不知情之台南市順益汽車安平服務廠廠長洪圳興,承租該廠關係企業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II-2786 號休旅車一輛,於同日(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先至上述高雄市政府大樓旁,向蕭奕精取得上述第八號冷凍庫鑰匙等物後,於同日(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與陳添祥前往上述冷凍廠,二人先進出上述第八號冷凍庫查看內外情形,嗣於同日(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陳添祥在冷凍庫內拆開並挑選有夾藏海洛因磚暗記之冷凍蝦仁紙箱(即箱內放三塊冷凍蝦仁塊者,為藏有毒品之漁貨,若放六塊冷凍蝦仁塊者,為正常漁貨),而上訴人留在冷凍庫外把風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高雄市調查處、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在現場冷凍庫外沖水解凍其中三箱,先查獲十二塊海洛因磚及五包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之後則將上述一百七十五箱冷凍蝦仁扣押載至南機組,經將全數冷凍蝦仁拆封解凍後,共計扣押夾藏於部分冷凍蝦仁紙箱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扣得上訴人、陳添祥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毒品聯絡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機各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拍賣價款七千四百零六元(即上述全數解凍後剩餘冷凍蝦仁之拍賣價款)等情。

係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上開上訴人與蔣光南謀議,如何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在台販賣、推由蔣光南負責在寮國出資販入海洛因,上訴人負責派人至越南採買冷凍漁貨,再由蔣光南派人在越南將販入之海洛因夾藏於冷凍漁貨中並辦理報關,利用不知情之船舶人員運輸來台,上訴人負責在台灣販賣其中四十塊海洛因磚,另二十塊海洛因磚則由上訴人轉交綽號「光明」之男子,上訴人販毒所得中之一千五百萬元由蔣光南分得,其餘屬上訴人所有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南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二次訊問時仍供稱有與蔣光南合議走私第一級毒品及販賣走私之第一級毒品等語。

上訴人所舉證人羅順成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亦證述其去寮國時聽到蔣光南說有毒品要運回台灣,要上訴人幫忙等語,故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關於上訴人請陳添祥至越南買冷凍漁貨放入在越南所租之冷凍倉庫後,由蔣光南在越南之代表人即綽號「阿端」之成年男子,將蔣光南販入之海洛因夾藏於該漁貨中,再由「阿端」以「黃文祥」為收貨人,委託辦理出口報關,委交達海公司之「豐海號」搬運船,自越南胡志明市頭頓港走私運輸來台等情。

有達海公司之估價單、寄倉合約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證結果之覆函、九龍海產公司海蝦蝦仁報價單、收據及陳添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可證;

陳添祥亦供承有受上訴人之託至越南買冷凍蝦仁之事實。

雖其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有夾藏海洛因進口之事云云;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㈠審雖亦稱:陳添祥不知漁貨內藏有毒品云云。

然依上訴人與陳添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告以住家外似有人在排徊監視等情時,陳添祥如不知夾藏海洛因之事,理應感到莫名,但陳添祥卻答以「不可能」,且系爭冷凍蝦仁運抵高雄市冷凍廠前之一小時內,上訴人與陳添祥密集聯絡六次,陳添祥復積極催促上訴人「趕緊弄起來」(即取走海洛因),足見陳添祥知悉且有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犯行,其所辯及上訴人附和陳添祥之詞,均不可採。

上訴人於被查獲前如何以收貨人「黃文祥」名義通知達海公司,將一百七十五箱冷凍蝦仁載送至天註冷凍廠,又如何僱請蕭奕精前往該冷凍廠等候領貨,並指示蕭奕精以「黃文祥」名義收貨,而由蕭奕精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送貨明細單簽收並支付達海公司船運費用等情,及上訴人如何租用上述第八號冷凍庫,更於遭查獲當日租用上述休旅車前往冷凍廠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南機組詢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洪國雄(達海公司人員)、蕭奕精、蘇雅莉(天註冷凍廠人員)、洪圳興(租車公司人員)各於南機組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估價單、貨物請款單、貨車送貨明細單、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上訴人知悉「黃文祥」係被冒用之收貨人,則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蕭奕精收貨並偽造「黃文祥」名義之收貨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交付送貨司機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上訴人與蔣光南及「阿端」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

上訴人與陳添祥至天註冷凍廠挑選有夾藏海洛因磚之漁貨時,為南機組人員當場查獲,並在現場冷凍庫外沖水解凍其中三箱冷凍蝦仁,先查獲十二塊海洛因磚及五包甲基安非他命藥丸,之後則將上述一百七十五箱冷凍蝦仁扣押載至南機組,經將全數冷凍蝦仁拆封解凍後,共計扣押夾藏於部分冷凍蝦仁紙箱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扣得上訴人、陳添祥所有,供其二人彼此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機各一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機組人員卓英全、吳東原於原審法院更㈣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扣案之上述海洛因等物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六十塊磚塊狀物品,係海洛因、十三包藥丸部分,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依陳添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卓英全、吳東原於原審法院更㈣審之證言,上述冷凍蝦仁紙箱係以「箱內放三塊冷凍蝦仁塊者,藏有毒品,若放六塊冷凍蝦仁塊者,為正常漁貨」,上訴人既指示陳添祥剪開箱子,將內裝三塊蝦仁之箱子交給上訴人,益徵上訴人知悉藏有毒品之特徵,上訴人及陳添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係方開明叫伊去領冷凍蝦仁,伊僅仲介毒品買賣,未參與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云云,惟方開明於南機組詢問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原審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方開明作測謊鑑定結果,方開明否認參與本件毒品走私犯行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鑑定書可稽,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故其所辯為不足取。

上訴人於南機組詢問時供稱:「本次走私海洛因毒品若以每公斤售價二百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計,我約可獲利一千五百萬至二千一百萬元」等語,足徵蔣光南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後走私運輸來台,由上訴人負責販賣,二人主觀上均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核上訴人所為,就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蔣光南於查扣之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冷凍蝦仁上船起運後,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囑託上訴人暫時保管,上訴人得知上情後,已無從反對,上訴人於「豐海號」搬運船抵達高雄市紅毛港後,指示達海公司不知情之交貨人員,將夾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冷凍蝦仁載運至其租得之冷凍庫,系爭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天註冷凍廠期間,係由上訴人管領持有中,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項事實,起訴書已有記載,自應併予論罪。

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蕭奕精在收貨單內收貨人欄內簽署「黃文祥」之姓名,以表示運送之貨物已由「黃文祥」領取之意思後,將送貨單原本交給送貨司機,以行使該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黃文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人利用他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人與蔣光南、陳添祥、綽號「阿端」之成年男子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上訴人與蔣光南、綽號「阿端」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或推由部分人為之,或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豐海號」搬運船人員走私、運輸毒品,及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蕭奕精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新法;

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宜擴張一行為概念,應認上訴人所犯上述數罪,均係一行為所觸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審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經判刑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尚未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假釋期間,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如販賣予不特定施用者,將損及個人身心健康,影響家庭,而危及社會治安,動搖國本,危害至深且鉅,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與國外毒販蔣光南等人,謀議以冷凍蝦仁塊夾藏海洛因磚方式走私、運輸入境來台販售,所查扣走私、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六十塊海洛因磚(淨重合計23,705.08 公克),及管領持有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淨重合計4,695.61公克,純度分別為35.62%及36.29%,純質淨重合計1,672.88公克),犯罪情節嚴重,於審判期間推諉卸責且意圖為共犯陳添祥脫罪而作證,影響裁判公正性,於原審審理時則又全推諉予方開明,其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塊、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海洛因外包裝,係共同正犯蔣光南所有,且係供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機(均不含SIM 卡),各屬陳添祥、上訴人所有,此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且係供上訴人彼此聯絡接運毒品所用之物;

又扣案附表一編號5 所示查扣經解凍後剩餘冷凍蝦仁之拍賣金額七千四百零六元部分,因查扣冷凍蝦仁中雖有部分為正常漁貨,然基於調查毒品證物所需而將全數蝦仁解凍,且正常漁貨部分亦屬上訴人用以掩飾內藏之走私、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足認全部剩餘之冷凍蝦仁(約一千五百公斤)均屬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因保存不易,已於查扣翌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往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拍賣七千五百元,扣除保管費九十四元後為七千四百零六元,故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等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黃文祥」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一支,並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門號SIM 卡各一張,並非上訴人所申請,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就上述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自越南走私、運輸入境部分,與蔣光南有犯意聯絡,因認上訴人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此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此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犯此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除後敍部分外,原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南機組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始對上訴人之電話實施監聽錄音,有通訊監察書附第一審卷可稽,上訴意旨謂監聽為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上訴人與蔣光南之通訊、聯絡,並非必以其被監聽之電話為之,不得以其被監聽之電話無與蔣光南之通話,證明上訴人未曾與蔣光南謀議本件犯行。

且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羅順成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蔣光南有謀議犯本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亦有誤會。

上訴人究竟係向蔣光南買海洛因,或雙方共同走私、運輸、販賣海洛因,上訴人先後所述雖不盡一致,但原判決已說明依前述證據資料,上訴人應係與蔣光南等人共同走私、運輸、販賣海洛因之理由。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云云,為無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已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證人洪圳興、蘇雅莉、蕭奕精、洪國雄、方開明等人於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證人等筆錄作成時之情狀,得為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上述證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即謂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原亦均無可取。

惟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刑法第二十八條經修正,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又此次修法,刪除原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上訴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固係同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但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應依舊法之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其所犯三罪並非一行為所觸犯,則依新法規定,即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處斷,且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

乃原判決竟適用修正後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裝(共重146.16 公克)係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為蔣光南所有,且係供上訴人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就此而言,雖應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但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審酌上訴人前述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為如主文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及其他物品沒收之諭知(理由均如前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m
附表一:
編號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塊(淨重合計23,705.08公克 ,純度86.74%;
純質淨重合計20,561.78公克)。
編號2: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重2,812.21公克。
編號3:扣案SHARP牌銀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 000)。
編號4:扣案NOKIA牌金色手機1支(不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 000)。
編號5:提存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拍賣價額7406元。
編號6:偽造「黃文祥」署押1枚(貨車送貨明細單「車號:WF79 8,92年9月29日」下方之「收貨人簽收」欄)。
附表二:
編號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合計 4,695.61 公克,純度分別為35.62%及36.29%,純質淨重合計1,672 .88 公克,包裝重合計146.16公克),
編號2:扣案NOKIA牌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編號3:扣案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編號4:扣案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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