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411,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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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儒(改名甲○○)
151巷15號
151巷13號
選 任辯護 人 楊博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儒(改名為甲○○)、乙○○二人與丙○○均係址設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九十七號「國賓汽車修配場」(下稱國賓車行)之同事,吳孟儒因與丙○○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見丙○○隻身在上開辦公室內看電視認有機可乘,乃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及林瑞評(綽號「阿修」者,妨害自由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前往國賓車行教訓丙○○,林瑞評又邀其朋友林緯豪(綽號「細漢」者,妨害自由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一同前往,吳孟儒則在國賓車行門外等候。

吳孟儒、乙○○、林瑞評及林緯豪則基於普通傷害丙○○之共同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不提出告訴),於同日十九時許林瑞評、林緯豪先行抵達國賓車行,遂與吳孟儒一同進入車行,林瑞評並戴有鴨舌帽及口罩,林緯豪則未戴,一進入車行內,林瑞評、林緯豪佯裝押住吳孟儒至車行辦公室內,命蹲在地上,繼而先後在辦公室內或徒手或腳踢毆打丙○○身體各處,乙○○恐為丙○○認出,乃先購買口罩,並戴上口罩及鴨舌帽後進入車行,見林瑞評、林緯豪毆打丙○○,隨即亦加入毆打行列,或徒手或腳踢或持辦公室內之木質煙灰缸(未扣案)毆打丙○○身體各處,其間,林瑞評並以當場拿取之丙○○所有玩具手槍一支敲擊丙○○頭部,嗣再由吳孟儒提議並拿繩索給乙○○,示意乙○○將丙○○綑綁押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T-二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

在車輛行進間,吳孟儒與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孟儒示意坐在右側副駕駛座之乙○○逼迫丙○○說出提款卡密碼,乘坐於後座之林瑞評、林緯豪遂聽從吳孟儒、乙○○指示,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法,逼迫丙○○說出提款卡密碼,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丙○○在身體遭毆打強暴之情況下,至使不能抗拒,不得不將提款卡密碼說出,吳孟儒遂於同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四分五十一秒、二十時零三分二十秒、二十時零三分五十九秒,分別駕車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及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提款二次,以丙○○所有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現款得手。

之後,吳孟儒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人士前往台中縣大肚山區某處,與乙○○、林瑞評、林緯豪等人喝令丙○○下車後,由吳孟儒、乙○○、林瑞評動手持鋁棒、木棍、徒手毆打丙○○,嗣由乙○○、林緯豪以繩索再度綑綁丙○○雙手後,由林瑞評、林緯豪負責在該處看管,吳孟儒、乙○○則駕車下山前往大雅郵局,由吳孟儒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及同日零時三十九分十二秒以丙○○所有提款卡分別領款六萬元、四萬元得手,繼而購買食物上山給林瑞評、林緯豪食用,嗣四人又駕車離去,並經由乙○○提議前往丙○○父親住處,吳孟儒、乙○○下車欲再向丙○○父親索取財物,惟未遇其父,乃又駕車離開,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載丙○○前往位於台中市「富可汗汽車旅館」一四二號房休息,約凌晨四、五時許四人復駕車前往台中縣大肚山區閒逛,並在山上令林瑞評、林緯豪、丙○○下車,由林瑞評、林緯豪繼續看管丙○○,吳孟儒、乙○○則駕車下山購買早餐回山上後復即離去,待吳孟儒、乙○○駕車返回山上時,吳孟儒、乙○○拿出淺綠色毛巾一條、黑色大塑膠袋一只交予林瑞評、林緯豪,將丙○○眼睛以毛巾矇住,再將黑色大塑膠袋套在丙○○頭上,雙手以繩索反捆於後,四人搭載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上午六、七時許返回國賓車行,乙○○、林瑞評、林緯豪先行下車離去後,吳孟儒始偕同丙○○下車,並為其鬆綁,丙○○總計遭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十一、十二小時之久。

嗣丙○○獨自前往台中縣大雅鄉澄清醫院就醫,並檢出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瘀傷及眩暈、背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勢,並立即報案。

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澄清醫院當場逮獲吳孟儒,於當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吳孟儒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五一巷十三號起出以丙○○提款卡提領得現金十萬元,在當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國賓車行及吳孟儒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玩具手槍一支(丙○○所有)及吳孟儒所有犯案用之淺綠色毛巾一條、黑色垃圾袋一只、麻繩一條、鋁棒一支並予扣案。

經吳孟儒供出後,林瑞評、乙○○分別於同日十二時零五分及十三時三十分許,主動前往台中縣警察局大雅分駐所到案說明;

林緯豪則經林瑞評供出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說明,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

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自屬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等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強盜罪,並認同案被告林瑞評、林緯豪未參與此強盜犯行。

然被告等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取得該提款卡?當時林瑞評、林緯豪是否在場?如林瑞評、林緯豪當時在場又共同施暴,何以又認其二人未參與強盜犯行?原審未詳查審認並載明於事實欄,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自有未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即同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不得作為證據。

故有罪判決將上述屬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時,自應於理由內說明何以該項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採用被害人丙○○及同案被告林瑞評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等犯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欄㈡⒈⑴,㈡⒊⑶及㈡⒊⑴),惟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屬傳聞證據之警詢中供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且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係將辯護人與當事人等並列,是法院於踐行上揭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對包括辯護人在內之上揭所有在庭之人為之,不得僅對當事人為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否則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即難認適法,不得就該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逕採為論斷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依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經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偕同到庭,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之進行中,就判決所採用之相關證據,並未對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逐項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而僅對被告等為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背面至第一七六頁),足見其調查證據程序顯屬違法。

㈣、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同案被告林瑞評、林緯豪二人,自案發之初起,即與被告等一同進入國賓車行,並依被告等之指示,徒手毆打、綑綁被害人,逼迫被害人說出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在身體遭毆打,處於強暴情況下,已至不能抗拒,不得不說出提款卡密碼;

又吳孟儒單獨或與乙○○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時,林瑞評、林緯豪二人即負責看管被害人等情。

又原判決理由欄亦認吳孟儒係在偕同乙○○、林瑞評、林緯豪毆打、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下,始好不容易取得財物(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

依上述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能否謂林瑞評、林緯豪未參與被告等之強盜犯行,即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認林瑞評、林緯豪未參與強盜犯行,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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