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412,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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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甲○○、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與陳幸賜、蔡宗倫(二人製造槍砲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宗倫另通緝中)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高雄縣仁武鄉○○○街八十之一號租用之鐵皮屋內,設立改造槍械工廠,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及改造手槍,共計製造完成九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改造手槍),並陸續以每枝新台幣(下同)六或八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其中四枝售予上訴人乙○○、三枝售予綽號「阿耀」之不詳男子。

二、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獲悉友人巫慶國有意購買手槍及子彈,遂萌生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巫慶國表示其與乙○○熟識,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巫慶國遂同意透過丙○○向乙○○購買改造之槍、彈,丙○○明知乙○○僅販售改造手槍,並未販售子彈,乃與乙○○聯絡販入手槍以出售予巫慶國,並收受巫慶國交付之十四萬元,隨在高雄市○○區○○街某停車場,以十一萬七千元向乙○○購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丙○○復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二十三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併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巫慶國。

嗣巫慶國因該槍枝無法擊發要求修復,丙○○告知巫慶國該槍枝無從修理,須另行支付一萬元更換槍枝,並交付二顆子彈試射,巫慶國遂將上開改造手槍連同二顆子彈交付丙○○,丙○○再轉交乙○○交予甲○○,經甲○○將該槍枝滑套黑色薄膜去除,槍枝外部噴漆磨亮及置換底座等簡易處理後,將之交予乙○○,嗣由乙○○將上開槍枝交予巫慶國。

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甲○○為逃避警方追緝,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自製改造九二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交予上訴人丁○○藏匿於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二0六巷三十四號產業道路電線桿(旗林七二右一)旁下方;

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將附表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及霰彈五顆、附表一、㈡編號二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等物,交予丁○○藏匿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二0六巷三十四號旁之報廢自小貨車內。

嗣為警分別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丙○○販賣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甲○○與陳幸賜、蔡宗倫共同製造完成九枝改造手槍,並陸續將其中四枝售予乙○○,三枝售予「阿耀」等情。

然依原判決事實、理由暨附表五之記載,本件由甲○○所製造、販賣之改造手槍,經查扣並鑑定結果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僅有四枝:其中乙枝為遞經乙○○、丙○○賣予巫慶國取得持有者(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所示);

乙枝為乙○○販入後欲出售予台東不詳買主者(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另二枝為甲○○交予丁○○寄藏者(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以上見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

其餘原判決認定甲○○製造並販賣予乙○○之改造手槍二枝、販賣予「阿耀」之改造手槍三枝,均未扣案,「阿耀」之真實身分如何,亦始終不明。

上述甲○○製造並分別販賣予乙○○、「阿耀」之改造手槍五枝,既未經實際查獲佐以科學鑑定之方式判明其有無殺傷力,則上述五枝改造手槍究竟是否已經製造完成,而可認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槍砲,事實殊欠明瞭,本院已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原判決復未就甲○○及共同被告陳幸賜、蔡宗倫、乙○○關於上述五枝改造手槍部分之所為之自白,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予以調查釐清,即遽為不利於甲○○之論斷,自有可議。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如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行為次數,自應於犯罪事實內詳細認定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甲○○多次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三至七行),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含糊記載甲○○「並陸續以每枝新台幣(下同)六或八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其中四枝售予乙○○、三枝售予綽號『阿耀』之不詳男子。」

(見原判決事實一),並未詳細認定記載甲○○實際販賣改造手槍予乙○○、「阿耀」之行為次數及行為態樣,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原判決於理由貳、一之㈦及七雖分別說明其認定甲○○持有土造霰彈槍及霰彈所憑之論據,以及此部分與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原判決除於事實欄三記載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將上開土造霰彈槍及霰彈交予丁○○寄藏外,就甲○○究竟係於何時開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霰彈槍及霰彈之犯罪事實,完全未予認定記載,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依憑丙○○之陳述、巫慶國、乙○○、甲○○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丙○○有向乙○○及不詳之人分別購入改造手槍一枝(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及二十三顆制式子彈,再販賣予巫慶國之犯行。

然查依原判決理由貳、四所載,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乙○○購買改造之九0手槍,是因巫慶國要玩,所以叫我幫他購買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至七行);

巫慶國於第一審證稱:丙○○告知伊其友人在賣槍,九十一年八月間在乙○○住處附近看槍,當時因丙○○說由其購買會較便宜,故未直接向乙○○購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託丙○○購買槍枝及子彈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四至二十七行);

丙○○及巫慶國上開所述如果無訛,丙○○似係受巫慶國之委託,而代其向乙○○及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原判決於理由貳、四、㈡、⒊亦謂「故由證人巫慶國所證,足認因丙○○表示有熟識之人在賣槍,遂委託其購買槍枝,並應含子彈,乃將約定之價額十四萬元交予丙○○……。」

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九至十三行),自與原判決所認定丙○○係自行販入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再販出予巫慶國之事實不相適合,乃原判決均併引為犯罪證據,已難謂為適法。

再者,原判決雖以丙○○僅向巫慶國收取十四萬元,而僅交付乙○○十一萬七千元為由,資為認定丙○○從中賺取差價圖利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四、㈡之⒈),然原判決既認定巫慶國交付予丙○○之十四萬元價金,係包括改造手槍乙枝及制式子彈二十三顆在內,而丙○○復係另向不詳之人購入該二十三顆子彈,乃原判決對於丙○○購入該二十三顆子彈之價格若干,並未調查審認後一併列為其販入槍、彈之成本,遽行認定丙○○有販賣上開槍、彈圖利之犯行,亦有審理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甲○○、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丁○○於警詢之供述,其僅係猜測甲○○交付之紙袋裝有槍、彈等物品,並不確定所裝為何物,另丁○○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扣案槍械係甲○○自行改造等語,係警方已查獲該批槍、彈後,為配合警方調查所為之陳述,不能以此認定其明知甲○○交付之物品為槍、彈,原判決憑以認定丁○○有寄藏槍、彈之故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甲○○於警詢供稱:其交付槍械予丁○○藏放時,丁○○並未打開察看是何物等語,於第一審亦證稱:僅告知丁○○袋內係機械零件等語,原判決未採信此等有利於丁○○之證據,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丁○○將甲○○交付之槍、彈,分別藏匿於隱密處所等情,推論丁○○有寄藏槍械之犯行,有不適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有原判決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丁○○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丁○○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附表一、

㈡所示之改造霰彈槍一枝、霰彈五顆、槍枝零件及槍枝工具等物,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之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十五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察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逕行搜索報告書、查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並以丁○○嗣後雖否認犯行,辯稱未打開包裝,不知甲○○交付物品之實際內容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說明。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據,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按原判決既依據丁○○之自白及甲○○所為之相關證言,認定丁○○有連續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自係摒除甲○○於警及第一審所為與上開認定不相適合部分之證言,原判決漏未於理由內就何以不採甲○○上述證言予以敘明,固不無瑕疵,惟既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丁○○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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