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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所提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在不知情情況下,將照片交付「阿鴻」之男子,雖參與詐欺擔任車手,但不能憑以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云云,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無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從輕量刑之請求云云,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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