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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0號
上 訴 人 甲○○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父 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先後四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四罪罪刑(其他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原判決對上訴人僅坦承於其事實欄一(二)1至4所示時、地,持西瓜刀至各該統一超商取財之事實,而否認強盜犯行,辯稱與被害人即各該超商店員洪凱智、乙○○、丙○及杜佳勳等,或未正面接觸,或未持西瓜刀施暴,均不成立強盜罪,而應分別論以搶奪、搶奪未遂或竊盜、竊盜未遂云云,已援引各該被害人之供述,逐一說明上訴人先後進入上開被害人任職之超商後,分別如何持刀衝向因聞及門鈴聲而走出辦公室之洪凱智及正立於收銀機櫃台外側之丙○,如何以刀架住正於店內打掃之乙○○,如何對自倉庫內向外探望之杜佳勳揮舞長刀,均足致使一般人及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因認所辯上情不足採信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猶執洪凱智原既在展示間之辦公室內,杜佳勳則躲在倉庫內不敢外出,顯見上訴人與彼等均未正面接觸,而上訴人苟有持刀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舉,丙○何能即時向外逃逸等之陳詞,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持刀取財犯行,應分別改論以搶奪、搶奪未遂或竊盜等罪,並指摘原判決依強盜及強盜未遂罪,對上訴人論處罪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判決所為適法之法律適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次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一(二)2、3記載之強盜犯行,均發生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被害人丙○、乙○○於案發當日即報案,並於警詢時均陳稱歹徒駕駛黑色或深色自小客車,乙○○更指明該車車牌為SQ-三0二七號,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森銀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警方依據上開被害人報案時之陳述,及所調閱之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天祥路強盜之汽車,繼又至彰水路強盜,且歹徒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清晰可見,故九十七年二月六日當天,即掌握歹徒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嗣上訴人因另犯搶奪超商財物,被害人丁○○報案,警方圍捕而查獲上訴人時,上訴人先即坦承駕駛、使用上開車牌之汽車,當時彼等即合理懷疑上訴人即上開強盜超商財物之人,嗣彼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果坦承此二犯行等語,足徵上訴人於警詢自白此二犯行之前,警員已合理懷疑上訴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於理由內闡述綦詳。
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李森銀上開證詞,主張其就此二部分強盜犯行,應屬自首,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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