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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及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本案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第二審法院依法對有利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應予調查,非得僅據第一審判決,照本宣科。
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推論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可未經調查,逕予推翻,有違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精神;
未就上訴人所提辯解要旨及聲明調查之證據、證人與證述予以載明,顯有未當;
對在監執行多年,與上訴人無任何聯繫而無迴護上訴人可能之共同被告陳進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予採信,逕認無證據能力,而對其審判外之陳述,未調查其是否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具體實證,即認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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