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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證人陳界男所述其經上訴人附載前往向上訴人之劉姓友人取槍等語,並非實情,上訴人素無劉姓之友人;
證人李力元所指其向上訴人借用槍枝之地點田中三安社區三合院究何所指,上訴人毫無所知,遑論於該處出借槍枝予李力元;
李力元與陳界男指稱上訴人交付槍枝之時、地俱不相符,應不得據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李力元遭警查獲者,原係毒品案件,何以卻演變成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此應係李力元事前預為安排,且李力元本為違反上開條例案件之累犯,故本件槍枝應係李力元所有;
陳界男苟如其所述曾持有本件槍枝之包裹,豈有不知內置槍枝之理;
李力元供稱因遭蕭博壬催索債務故而借槍,但上訴人為蕭父老友,不可能有槍枝供出借,槍枝應係李力元所有;
依李力元所述曾以電話向上訴人借槍,則必有相關之通聯紀錄,槍枝上亦應有指紋,否則如何認定上訴人持槍罪責云云。
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任意指摘,核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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