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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制猥褻、強盜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又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A1(真實姓名詳卷)犯強制猥褻、傷害罪,對D1(真實姓名詳卷)犯強制猥褻、搶奪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同理,因C1(真實姓名詳卷)及張○○之指證犯罪嫌疑人長相特徵為「身材微胖、平頭、單眼皮、身高一六五公分、著深色背心、黑色長褲」,犯罪手法係「對被害人撫摸胸部,然後搶其財物」亦不明確,基於合理懷疑,加害C1及張○○者,應另有其人,並非上訴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審未察,仍予維持,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對C1及張○○為強制猥褻、強盜等犯行,業經綜核C1、張○○二人前後一致之指訴、證人蔡○○之證言、張○○受傷之相片及驗傷診斷書、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之光碟一片、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片、現場圖等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論斷,特就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時間與C1遭人強制猥褻之時間相符,足認C1之指訴明確屬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抗辯其使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與張○○之指證時間並無重疊,如何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說明,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一。
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所指無罪部分,不論情節、證據俱屬有別,自不容相提併論,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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