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429,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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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五二一二、九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刑法新舊規定,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仍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甲○○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甲○○是否持有子彈部分,未加詳查,逕行論以持有子彈罪,自屬違誤。

況共同被告乙○○未曾陳述甲○○有交付子彈,原判決於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竟依乙○○前後矛盾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甲○○持有子彈,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加調查乙○○所持有之另一把槍枝是否有殺傷力,遽認甲○○持有未扣案之槍枝,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㈣、蔡加同陳述未曾委託甲○○轉交二把槍枝予乙○○,原判決對此證言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原審對乙○○之警詢筆錄有無全程錄音,未加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賴雅萍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疑點重重,欠缺可信性之擔保,原判決誤認有證據能力,並據為認定甲○○持有槍、彈之證據,自屬違法。

乙○○上訴意旨略謂:㈠、乙○○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其持有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另一支型式不明之手槍外,其他歷次審判程序均堅決否認持有二支手槍,上開三次自白筆錄均係遭警刑求及擔心警方為難其女友賴雅萍所致,賴雅萍之警詢筆錄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原判決未加調查,誤認有證據能力,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共同被告甲○○於歷次警、偵、審程序,均堅決否認曾交付槍、彈予乙○○,原判決竟認定甲○○轉交槍、彈予乙○○,應屬違法。

㈢、原判決就乙○○收受甲○○所交付之塑膠袋時,主觀上是否明知為手槍而收受,未加調查,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賴雅萍之警詢陳述不明確,且前後不一,要難採為認定乙○○持有手槍之確切證據,蔡加同於歷次警、偵、審程序之供述,均堅決否認曾交付槍、彈予甲○○以轉交乙○○,亦難採為乙○○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認乙○○確持有槍、彈犯行,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各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賴雅萍之警詢筆錄,與其嗣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警詢筆錄之製作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乙○○之警詢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可言。

甲○○上訴意旨㈤及乙○○上訴意旨㈠、㈣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載明乙○○收受甲○○持以轉交之槍、彈,確屬扣案之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述槍、彈鑑驗情形可證。

其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亦無違法情形。

甲○○上訴意旨㈢,自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未曾聲請調查乙○○之警詢筆錄有無全程錄音,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甲○○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及辯護人猶均稱「無」,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法律審,甲○○上訴本院方以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係分別依上訴人二人及賴雅萍、蔡加同之陳述、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鑑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證人陳榮坤、周詩宏之證言等證據資料,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二。

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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