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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丙○○
戊○○(原名張瑞航)
己○○(原名張景誠)
庚○○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九、一八四六一、二六二0六、二七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九、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甲○○、丁○○、丙○○、戊○○〈原名張瑞航〉、己○○〈原名張景誠〉、庚○○、辛○○)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另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乙○○,分別涉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幫助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
然經審理結果,認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分別有上開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以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乙○○被訴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暨其餘被告各該被訴部分,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係以清除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者為構成要件。
又同法第四十二條復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前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條分別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可證應記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事項」。
是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自其產源地直接運往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指示之中間處理或最後處置地點,按其核准方式,加以處理,始符規定。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又被告行為後同法(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僅刪除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
本件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三七五三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中、南區資源回收廠、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林園鄉公所(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坤合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騰輝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雅公司)未將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上開地區,反運送至高雄縣燕巢鄉(下稱燕巢鄉)垃圾掩埋場,則中、南區資源回收廠是否包括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辛○○是否確受環雅公司所僱用及是否因此無庸領有清除許可證而得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凡此與甲○○、丙○○、丁○○圖利罪之成立與否,暨除環雅公司外之其餘被告是否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判斷,攸有關係。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及說明,逕依高雄市環境保護局高市環局四字第○九三○○一六四二五號函有關:「…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取得許可變更日前,該期間內環雅公司仍可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府環四字第三七五三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廢棄物種類及有效期限,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之記載、暨認辛○○僅係環雅公司受僱人,無需領有清除許可證及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未使用審查通過之車輛而另外租用或僱用他人車輛從事許可之清除業務,僅課以行政罰鍰等詞(見原判決理由第肆欄第四段第項,第四十二頁第八行以下),遽就渠等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將上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廢止,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已未有上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清除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且其第十二條關於清除許可證所應記載之事項,亦不包括「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然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俱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
而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關於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及清除許可證所應記載事項之變更,究屬有關刑罰法律之變更,抑或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此涉及其效力是否僅及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公布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進而影響乙○○、戊○○、己○○、庚○○因執行環雅公司業務,於上開辦法公布以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否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適用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研求並為必要之論述,同有可議。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乙○○亦上訴聲明不服,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乙○○、甲○○、丁○○、丙○○、戊○○、己○○、庚○○、辛○○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乙○○、己○○、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部分,暨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檢察官關於環雅公司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環雅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乙○○、受僱人戊○○、己○○、庚○○執行業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其法定刑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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