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436,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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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八、二九七一0、三0一七一、三一0七七、三一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即強盜殺人)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犯遺棄屍體,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原判決依憑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一二三、二九九頁、偵二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及通聯紀錄,認定:被害人邱美雲與被告經常聯絡見面,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八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六號八樓之

一(下稱重建路住處)以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邀約至重建路住處見面,被害人於同日十九時七分至十九時三十分間抵達,見面不久,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正在廚房持刀切菜,不滿遭被害人責罵「白癡、笨蛋」及拍打臉部、後腦,一時氣憤難消,竟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以其所有短刀一把,接續朝被害人胸部、頸部等處猛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

惟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被害人以手拍打其臉部及頭部,而萌生殺人犯意(見偵一卷第一二三頁),而於三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偵查時改稱:「(問:妳如何殺邱女?)邱女當時在我後方走動,我停下來做飯,把瓦斯爐上的火關掉,邱女一直罵我,我不喜歡她說的話,我轉身過來殺她」、「(問:為何與妳在市刑大模擬不同?何次是真的?)應該轉身有刺到,面對面又有刺。」

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九九頁);

未提及因遭被害人拍打頭部方起殺機之情,前後供述似非一致。

且被害人既與被告經常見面,雙方似無仇隙,案發時係由被告邀約被害人至其住處,縱遭被害人責罵、拍打頭部屬實,是否僅此一端即足以引發被告之殺機?原判決就上揭供述內容未盡一致之供述,未敘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乃一併援引,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內記載其理由,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被告最初僅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其後始起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接續以一貫之殺人犯意,實行殺人之行為。

惟據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大衛(David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及要向被害人下手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三頁反面);

另證人水野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中亦證稱:「在今年二、三月間,大衛的工作時間忽然減少,被告說她那段時間比較辛苦,有向我和其他朋友借錢,她在今年二、三月陸續向我借錢,到八、九月間共向我借了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現在還有一萬多元沒有還我,她最後一次還錢給我是在八月底,離開黑狗的時候,她有向我借一萬五千元,說要幫她及她先生辦永久居留費用」等語(見偵三卷第二四一頁第十四行以下)。

如果無訛,被告於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覬覦被害人之財物,似有預謀對被害人強盜之動機,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並敘明採納與否之理由,遽認最初僅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身高不足一五五公分,身體矮小,屬瘦弱體型,而被害人依醫師解剖報告所示身高一六二公分,體型健壯,營養狀況良好,本件如係被告直接與被害人衝突,而被害人以雙手防禦抵抗,全身受有右下頜部、右前頸部、左胸外側部、左胸內側部、右胸內側部、右胸外側部、右肩前部、左前臂前部及後部、右後肘內側部、左大腿前外側部穿刺傷,左手腕內側部、右前臂後內側部、右前臂後內側部、右手腕背部、左手背部切割傷及左下腹部瘀傷等傷害,衡情被告不可能無遭抓、扯、碰之傷害,而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入所身體檢查時無受傷痕跡,又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強制勘驗被告身體而無結果,且卷內警方追查被告提款時之照片,身上均無傷痕;

又自卷附現場圖觀之,重建路住處內之餐廳、客廳係相通而無隔間,客廳內有沙發、各式傢俱(見偵卷二第一九七頁),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害人見被告持刀,倘未遭控制而無法掙扎,應可輕易隨手以雜物(如圖內小圓椅、捕蚊燈、電風扇、衣架及桌椅)反擊,以免被砍傷。

而檢察官認定之殺人兇器為一小刀,長約二十公分,屋內任一雜物之長度、面積均可防禦被告持刀攻擊,豈有被害人毫無反擊,任由被告持刀在沙發區接連攻擊致死,由現場跡證、環境、案發時間,被告不可能殺害被害人等有利辯解,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三)、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責罵及拍打臉部及後腦,乃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朝被害人胸部、頸部等處猛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均非致命傷),迨至被害人無力反抗哀求叫救護車,惟被告竟搶下被害人之手機及皮包,再逼問得悉提款卡密碼後,復持刀刺被害人左胸內側並穿過第一根、第二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深達十三公分而致死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至第三頁第十六行);

依卷附被告供述行兇過程,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我刺她上半身,……我不知道刺幾次,有一刀是刺向邱女左胸」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三頁),並未供稱最後一刀係唯一致命一刀。

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現場模擬勘驗時供稱:「(問:第一刀是不是深的那一刀?)應該是第一刀最深。

(問:左心臟那一刀是最生氣的時候刺的?)我想是的。」

等語(見偵二卷附現場模擬勘驗報告即第一五九頁反面第八至十一行),依被告所述,被害人左胸部位深達十三公分之致命傷似指第一刀而言,與原判決所認定為最後一刀,顯有差異,乃原判決未加究明釐清,調查職責仍有未盡。

(四)、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論被告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理由欄先謂: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受辱,隨意動念殺人,下手力道極猛,處處攻擊要害,手段已屬殘暴,縱見被害人垂死掙扎,甚已道歉求饒,非但不願送醫,反而覬覦財物,取得手機、現金仍未滿足,復要逼問金融卡密碼,待獲告知,仍是執意殺害,心性兇殘,犯後異常冷靜,並知清理現場,湮滅相關證據,非但棄屍,且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提款供己花用,破壞金融正常交易秩序,事後猶設詞狡辯,推託另由他人犯案,無從認有足堪憫恕之情(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

繼則謂:「被告並非預定周詳計劃而為,取得財物金額非鉅,要非窮兇極惡之徒,亦未達罪無可逭地步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先後不相一致,判決理由非無矛盾。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被告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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