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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論上訴人以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為褫奪公權伍年之宣告;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依法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而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乃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
原判決認定甲○○與林豐一及沈曉薇、孫金貴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由沈曉薇、孫金貴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甲○○以電話要求承辦里長林豐一於沈曉薇、孫金貴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上用印,林豐一於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等公文書上用印,並將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提交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使該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撥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均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四頁第八行、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七至九行)。
惟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沈曉薇、孫金貴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
甲○○以電話要求承辦里長林豐一於沈曉薇、孫金貴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上用印;
林豐一於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等公文書上用印,並將此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提交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使該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撥薪資;
甲○○或以該薪資抵充沈曉薇、孫金貴二人在其服務處工作之薪資,或由沈曉薇、孫金貴將千元以上之整數款項領交甲○○,其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次數及詐得之款項,原判決並未分別詳為認定記載,難謂適法。
(二)、判決所載之理由彼此有相牴觸,及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自足以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1) 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致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二、三、四月份之薪資分別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七日匯至沈曉薇、孫金貴之農會存摺即91.04.24/10,952、91. 05.03/14,304、91.05.27/13,899,未能由斗南鎮農會存摺領出交給甲○○」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六行)。
而理由二、(四)說明「惟因沈曉薇、孫金貴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離職,致沈曉薇、孫金貴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月、四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由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在91.04.24/10,952、91.05.03/ 14,527、91.05.27/13,899所撥付到沈曉薇、孫金貴之斗南鎮農會存摺內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薪資未能由沈曉薇、孫金貴由斗南鎮農會存摺領出交給甲○○」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三頁第五行)。
則原判決關於沈曉薇、孫金貴永續就業工程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匯入金額之認定,前後不一,理由非無矛盾。
(2)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孫金貴與其發生糾紛而揚言檢舉不法情事,即以電話要求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通知孫金貴辦理離職手續,並停止支付沈曉薇、孫金貴二人工作薪資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間」。
惟依卷附沈曉薇與羅絹妹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以電話要求該局人員通知孫金貴辦理離職手續,並停止支付沈、孫二人薪資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均屬判決不載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
惟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電話要求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通知孫金貴辦理離職手續,並停止支付沈曉薇、孫金貴二人之工作薪資,而該局人員羅絹妹於當日即已知情,且知悉沈曉薇、孫金貴二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職,乃該局就沈曉薇、孫金貴二人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月、四月份之薪資,仍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七日各匯款10952元(沈曉薇、孫金貴)、14304元(另理由欄載14,527元,沈曉薇)、14527元(孫金貴)、13899元(沈曉薇、孫金貴)至沈曉薇、孫金貴二人設於斗南鎮農會之帳戶。
則上訴人以電話要求該局人員通知孫金貴辦理離職手續,並停止支付沈曉薇、孫金貴二人薪資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該局人員仍將沈曉薇、孫金貴二人之薪資分別匯至其二人帳戶,是否應負共犯之責?況九十一年二月、三月、四月份之薪資,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七日匯入該二人帳戶,均未提交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抵扣,能否認上訴人詐得此部分財物已得手?原判決均認係既遂,然未敘明其理由,復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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