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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00、一0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論乙○○以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按刑法上之公務員,修正前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現行規定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工程員,負責該處發包管線工程監工業務,自來水公司為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依自來水法委託以供水等公共事務,甲○○在工程處負責工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見原判決第
一、二頁),則依此認定,甲○○應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惟於理由欄則敘明:「被告(甲○○)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又謂甲○○係「身分公務員」,所載事實與理由前後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固論斷甲○○與乙○○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試驗報告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依原判決理由乙、一、㈠之1、3所載:「……足見春生水電(工程)行於承作『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並未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實際進行試驗,而係自行出具偽造之試驗報告,交由被告甲○○以『合於工程契約規定』呈報審核,之後得以如數請領工程款,免受實際查核估驗,應甚明灼」、「……否則,如試驗報告上記載由『春生水電行』採樣送達,被告甲○○自不能在試驗報告上記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則上開試驗報告自然無法通過估驗程序」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六頁)。
倘若無訛,則甲○○除知悉上揭試驗報告係偽造外,並於辦理驗收時,於上揭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而同時持以行使。
且參諸卷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程試驗報告記載(見他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五、四十八、五十一頁),其上均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及甲○○之簽章並註記日期、時間(日期分別有九月二十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十八日)等事項。
是甲○○所為,是否尚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其與乙○○二人之間,有無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此項攸關上訴人等上揭行為,是否尚應成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重要事實,自應詳加究明論斷。
乃原判決既未明白認定,復未置一詞加以說明,致其逕論上訴人等該部分行為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無從憑以判斷,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
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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