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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名字、年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第一審判處伊有期徒刑二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實屬過重;
伊未對丙女(姓名、年齡詳卷)有任何猥褻行為;
伊為家中獨子,姐妹均遠嫁外縣市,家鄉有年邁母親急需照料;
伊對自己荒唐之行為感到十分後悔及慚愧,且已得到妻女之諒解,祈給予自新機會,彌補對妻女所造成之傷害,並對母親盡一份孝心云云,有卷附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可稽。
原判決以:第一審以被害人甲女、乙女(姓名、年齡均詳卷)、丙女(以上三人均係上訴人之女),證人即甲女就讀國中輔導室之輔導老師程○○(姓名、年齡詳卷)之證言、上訴人之供述,及敏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定上訴人分別對甲女、乙女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其中編號七與編號一成立連續犯),對丙女犯如附表編號十之強制猥褻罪,第一審已詳述其論斷之基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
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伊對甲女、乙女每兩個月猥褻一、二次,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每星期一
、二次;伊自乙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開始對其猥褻,並非自國小四年級起開始,亦未對乙女有何威脅、恐嚇言語;
否認對丙女有何猥褻行為;
希望能從輕量刑,以便能照顧年邁母親及妻女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就於原審所未主張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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