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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卞士豪)
選 任辯護 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卞士豪)、乙○○與丙○○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另均論處乙○○、丙○○二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志」之男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通聯譯文所載,乙○○、丙○○二人與甲○○原先並不認識,且綽號「阿志」之男子於電話中就此次愷他命交易之價款,承諾甲○○直接找伊負責即可,則原判決事實因之認甲○○係擬售賣愷他命予綽號「阿志」之男子,而由「阿志」指示乙○○、丙○○二人前來接貨,負責接載運等情,要與該項卷證並無不符,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由上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以及乙○○、丙○○稍後確依約駕車於翌(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北上至台北縣土城市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由甲○○將該愷他命交予王、陳二人,足見甲○○與綽號「阿志」者二人,就該次愷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相互意思已經合致,則甲○○該次販賣愷他命之價格金額究竟若干,因渠否認犯罪,拒不吐實,上訴人等三人復均不供出綽號「阿志」者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傳訊,致法院對之無從調查,然此於甲○○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要不能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由甲○○與綽號「阿志」上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內容,足證卞某此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係綽號「阿志」之男子,已如前述,則買方「阿志」是否確如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住在台北,以及渠於該電話通聯當時,究在何處發話等節,要與卞某本件販賣毒品罪成否之判斷無涉,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就其事實欄認定乙○○、丙○○二人於案發當天係受綽號「阿志」指示,駕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向甲○○拿取所購買之愷他命,於著手運輸,尚未起運時經警查獲等情,已依憑甲○○與「阿志」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證人陳英峰、陳忠生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之供詞,說明其論據甚詳。
至綽號「阿志」者如何指示丙○○駕車搭載乙○○乙節,既非屬王、陳二人本件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判決理由對之未特加說明其依據,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且「阿志」是否確如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住在台北,因與甲○○本件販賣毒品罪,乃至王、陳二人運輸毒品犯行成否之判斷均屬無涉,即不能認卞某上開供詞係對王、陳二人有利之證據,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是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渠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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