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魏敬達、戴賢明之供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魏、戴二人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十號)審理時之供述,說明魏敬達係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到高雄向綽號「明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戴賢明因較受上訴人信任,且一向幫其處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之提、存款事宜,故而攜帶上訴人所交付該銀行之存摺、印章,與魏敬達一起至高雄向「明哥」購買毒品,實際購買毒品價金,均係上訴人出資等情,因認上訴人與魏、戴二人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職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以行動電話與綽號「明哥」(譯文載為「民哥」),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者,雖係魏敬達,亦不能否認上訴人有共同營利意圖,向綽號「明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不能認其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與魏敬達、戴賢明共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其淨重達四九九九.一五公克,則以一般正常人一日之安全施用量而言,不論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毒性,其均非供個人所需,而於短時間內可得施用完畢。
是原判決於說明上訴人販入上開鉅量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及就魏敬達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購買,擬供自己施用之說詞,予以指駁之理由內,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就正常人一天之安全使用量,雖係指安非他命,然就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應無不同,亦即於原判決上開論斷結論,應不生影響,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該項論敘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戴賢明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問伊要不要與魏敬達一起到南部。
魏敬達要做什麼,伊心裡有數,伊知道係要向對方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又稱上訴人放了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在其住處外面工寮,鑰匙在伊這裡,原本上訴人說要拿那一百萬元給「阿達」(指魏敬達),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拿一百萬元給魏敬達等語,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具狀主張戴賢明於該次偵查時有精神不集中、全身搔癢、連打哈欠、精神不濟情形,足認渠應訊當時意識不清,自不得採其偵查中之供證為上訴人犯罪論據。
然戴賢明除偵查中為上開供證外,渠於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供稱伊大概知道魏敬達叫伊陪同前往高雄係要去買毒品,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一直都在伊這邊,因載貨貨款之收支都是伊在處理,伊係幫上訴人開聯結車,上訴人叫伊將存摺交予魏敬達去領錢等語。
另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亦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陪魏敬達南下高雄時,見有約八、九十萬至一百萬元之現金,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以黑包包裝著,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迨回程時,該些現金已經不在了等語,即上訴人於魏、戴二人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審理時,到庭具結供證亦坦承伊確有將一百萬現金交予魏敬達屬實。
原判決理由既併引戴賢明上開偵查、審判及上訴人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資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縱屬實在,因除去所指戴賢明該偵查中之供證,仍應為相同之論斷結論,即於本件科刑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因之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扣案五包白色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可按,即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同此認定。
至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魏、戴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時,將渠等所運輸、販賣之毒品載為「海洛因」,此顯係文字之一時誤載。
且依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之記載,查獲五包甲基安非他命,其總毛重為五0五五.六三公克。
原判決於理由內就此先後載為五0五五.六三公克及五0六五公克,後者亦屬文字之顯然誤載,二者因於全案情節及科刑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應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問題,要不能執之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