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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聽聞徐騰龍表示要砍斷石博文之腳筋後,即轉告父親知悉並請求阻止;
㈡徐騰龍嗣於同年月六日再次計劃之時,伊因上班而未參與;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伊所有,且確曾與謝旻展聯絡無誤,然非伊撥打;
㈣徐騰龍計劃將石博文邀出,因車輛不足,始要求伊載石博文前往黎明國小;
伊於現場並未出手毆打石博文,亦無致石博文死亡之意,量刑卻較王景弘、練嘉弘為重云云。
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徐騰龍、潘俊瑋、陳世勇、謝旻展、吳勝達、石錫村、陳玉蘭分別在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自承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黎明國民小學(下稱黎明國小)廣場,暨現場照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及雙向通聯紀錄、石博文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石博文之台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患診療中文病情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九五號鑑定意見書與扣案開山刀、西瓜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使石博文受重傷因而致其死亡之犯行,辯稱:伊僅知道徐騰龍等人要與石博文吵架,伊未打電話予潘俊瑋,且未叫潘俊瑋攜帶刀子前來,復不知悉徐騰龍等人之計畫內容,亦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以電話告知謝旻展所在位置云云,如何不足採,並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理由。
所為論斷及說明,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俱屬無違。
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間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抵達黎明國小後,曾打電話給謝旻展,出門之前,徐騰龍表示要挑斷石博文腳筋,亦知悉攜帶刀子要挑斷石博文腳筋等語(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說明上訴人與徐騰龍、徐有福、潘俊瑋、陳世勇就石博文受重傷後死亡之結果,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洵無違誤。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認定王景弘、練嘉弘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至有關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一節,並已敘明其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核無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則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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