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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一0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十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第一審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十七包、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均沒收;
又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⑴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之人及其犯罪事實無誤為必要;
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十九號「米蘭汽車旅館」第二一六號房間,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卷第二一至二六頁)。
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第一次警詢時,表明拒絕夜間詢問;
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第二次警詢時,一再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第三次警詢時,於詢問警員提示蕭喻方、劉伯峰之照片後,始供述其有一次請託劉伯峰幫忙交付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予蕭喻方,但並未交易完成;
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主動訊以有無賣出海洛因予楊正宇、游進益時,始供述其有二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楊正宇施用,及一次賣出價格三千元之海洛因予游進益等情,有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卷第五至十頁、第六二至六四頁)。
而劉伯峰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警詢及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檢察官訊問時,即一致陳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月間,先後二次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毒品予不認識之男子;
蕭喻方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警詢及同日下午六時十分檢察官訊問時,已一致陳述其於九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間,先後約五
、六次,每次向上訴人購買價格三千元或四千元之海洛因等情,有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記載為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卷第十三至二十頁、第四四至四八頁、第五三至五六頁)。
倘若無訛,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及檢察官,既有扣案海洛因、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品及劉伯峰、蕭喻方等人之供述為證,檢察官又能主動訊以上訴人有無賣出海洛因予楊正宇、游進益之事,似已有確切之根據,對上訴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蕭喻方、楊正宇、游進益等人之犯行,發生合理之可疑,能否謂為上訴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罪,尚未發覺,不無研求之餘地。
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關賣出海洛因予楊正宇之事;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係供述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楊正宇施用,並非承認賣出海洛因,其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在第一審自白此部分犯行,尤難認上訴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原審未遑就上述事證詳為調查、審認,即單憑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承辦警員陳宇忠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蕭喻方、楊正宇、游進益及轉讓海洛因予楊正宇等情,係上訴人自行供述等語,遽認上訴人主動向警員、檢察官供述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據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七頁),自屬於法有違。
⑵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
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
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賣出海洛因予蕭喻方、楊正宇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即自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蕭喻方、楊正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為其論據。
查原判決係認定蕭喻方於九十七年三月至五月,先後五次;
楊正宇於同年五月至七月,前後二十次,分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係為認罪之答辯,並未明確供述其賣出海洛因之具體情節,而蕭喻方、楊正宇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後相隔不短,次數並非單一,上述有關上訴人賣出海洛因之「時間」及「次數」,上訴人之供述及蕭喻方、楊正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無相當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核與事實相符?仍不無疑問。
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賣出海洛因及其罪數,自應調查明白,並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細調查,亦未逐一論述說明,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
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見原審卷第六0至七九頁、第八六至九一頁)顯示,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原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確定。
則上述上訴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依上揭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其假釋期間究係何時期滿?上訴人是否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上訴人有無經撤銷假釋?均不無疑問。
此攸關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應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調查明白。
原審未向監獄或法務部查明上訴人假釋期間何時期滿及已否撤銷假釋,即單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據以認定上訴人假釋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期滿未被撤銷,遽認上訴人應成立累犯,不免速斷,難認適法。
又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原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經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七一頁)。
原判決予以援引,卻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事實認定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必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賦予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自由裁量權。
法院行使裁量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以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
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二十六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達有期徒刑二百六十一年四月,乃第一審判決於不逾有期徒刑三十年之範圍內,酌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不及各刑合併之刑期百分之五,又遠低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三十年,是否符合上述裁決之準則?非無疑竇。
第一審判決並未敘明其衡酌裁量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即予維持,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行使裁量權是否正當,難認適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主動向警員自首(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主動向警員、檢察官自首(見原判決第八頁),前後不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第一審判決就查獲之海洛因十七包諭知沒收,原判決予以維持,有欠允洽,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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