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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為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姍拉娜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委託被告在台中成立分公司,被告承租台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作為分公司設立處,並登報對外應徵內勤人員,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報求職,與被告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分公司報到面試,因甲女進入該棟大樓後迷路(大樓有二大門,走錯至另一棟大樓),被告見甲女未按時報到,遂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打電話給甲女,確認是否面試,甲女說明遲到原因後隨即坐電梯進入公司內,被告見甲女進入後,隨即將大門鎖住,並請甲女至主管室面談,因甲女發現應徵地點只有伊及被告二人而已,且事前男友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要甲女應徵時要小心點,心中恐懼油然而生,又在同時接獲男友劉○○於四時四十四分之電話詢問應徵情形,甲女要求劉○○快到樓下等伊,詎甲女坐定後接受被告之面談,在接近五時許,因被告見甲女頗有姿色,且辦公室只有其二人,竟起淫心,欲靠近甲女以猥褻之,為甲女拒絕,甲女起身逃離主管室至客廳之大門,欲開門出去,因大門內鎖無法打開,甲女不知所措,惟被告仍欲沾染,甲女見無退路,乃往陽台逃離,因被告仍不停止騷擾,嘲諷之並認甲女豈敢跳樓,惟甲女個性剛毅,為保貞操,竟以右腳攀爬,雙手握住欄杆,面向屋內,因甲女為一弱女子,手力無法支撐,致墜落至大樓地面,因而受有肝臟、脾臟、肺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
被告見狀驚愕不已,趕緊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性交或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論告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本件原判決雖認甲女於案發時應有攀爬被告辦公室陽台欄杆,致墜樓死亡,而依鑑定人高○成法醫鑑定結果,甲女係外力所引起之意外墜樓,並非自殺;
且甲女墜樓亦與其精神狀況無涉。
又以甲女墜樓前被告所為面試並無跡證顯示有何異樣;
且就案發現場及採自被告、甲女身體之跡證均無法證明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有何碰觸、拉扯、打鬥,或被告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難認甲女墜樓與被告有何關聯等情。
然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甲女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二十九秒接獲被告電話後,進入被告辦公室大樓;
甲女男友劉○○則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十八秒撥打行動電話予甲女,並於四時四十四分五十八秒掛斷。
而證人即救護車人員廖○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於當日下午五時零一分接到勤務中心報案等語。
如果無訛,則自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五十八秒與男友結束通話後,至救護人員接獲報案時,歷時約十五分鐘,均位於被告辦公室內接受面試,而甲女復無任何精神異常情形,竟於被告面試中,自行攀爬被告辦公室陽台意外墜樓死亡,原判決認與被告全然無關,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
⑵原判決依卷內證據,雖認被告確於案發後,立即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一一0報案,並將此事通知公司負責人許○城,隨後又下樓告知大樓管理員蘇○源,不久救護車及警察便到場處理。
以案發後被告舉動,時間緊湊,應無清理現場之機會。
衡情一般人倘因自己非法之舉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對於是否報警處理通常都會猶豫不決,且對他人受傷或死亡原因亦會推稱不知,以撇清責任。
本件被告係在第一時間內便報警處理,並主動告知其公司負責人及大樓管理員,復始終坦承甲女係自其屋內陽台墜樓,應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㈢、⒋、⑹、⑥)。
然甲女進入被告辦公室後,甲女男友曾以電話詢問甲女應徵情形,甲女並請男友至該處大樓樓下等候,被告就此應有目睹。
則甲女自被告辦公室陽台墜樓,乃無從隱瞞之事,被告以電話報案及未隱瞞甲女墜樓之事實,能否即認係有利被告之事證,亦非無疑。
⑶原判決於理由中,雖說明證人劉○○於偵查中指稱:我聽到在桌子上寫字咚咚的聲音等語,及卷附甲女於當日所撰寫之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影本,甲女接聽劉○○之電話時,應正在撰寫被告交付之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亦即面試已開始進行中。
而證人劉○○所稱:「(甲女於電話中之)聲音很小聲語氣很急促、不方便,……,然後就主動掛我電話……」衡諸甲女當時正在接受面試,自不方便接聽電話,遑論於電話中多言。
甲女於電話中表示緊張,並刻意壓低音量,且儘快結束通話,甚至主動掛斷電話,自合乎一般面試情節,難以推斷當時甲女已有緊急危險情事發生。
況倘當時被告已對甲女有何不法犯行,自不許甲女自由接聽行動電話,以免甲女對外求救,暴露犯行;
以當時劉○○與甲女通話歷時有四十秒之久,甲女卻始終未表示求救字句等語,認被告對甲女面試經過正常(見原判決理由五、㈡、⒈、⑵)。
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偵查中供稱:甲女約四時三十二分到公司,我先請她寫履歷表,七分鐘後開始面談,約四、五分鐘後,請她示範,三、五鐘後,又請她回主管室面談……等語;
及至原審供稱:甲女到公司後,其先請甲女寫履歷表,之後開始面談、示範,有拿出一瓶保濕精華乳給甲女試用,由甲女倒在自己手上,用雙手搓揉後,就擦在手上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九六頁背面)。
足見被告面試甲女時,係要甲女先填寫履歷表後,再進行面談及示範保濕精華乳,被告自有可能於甲女填寫履歷表後,始有檢察官所指對甲女之不利言行。
原判決遽以甲女於填寫履歷表時,接獲男友來電並未求救,認被告對甲女面試過程正常,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免速斷,難謂適法。
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仍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就甲女於面試過程中墜樓之經過,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警詢供稱:甲女進入房間辦公室面談至約十七時左右,甲女突然等一下,就向外客廳走去,我在辦公室等了幾分鐘,也走到客廳察看,突然看見甲女已抓住陽台欄杆,面向內,雙腳懸空,我緊張問:「妳幹什麼?」,而甲女也回一句「你幹什麼?」後,就先把左手放下,接著換右手,然後就掉下去云云;
嗣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偵查中則稱:甲女約四時三十二分到公司,我先請她寫履歷表,七分鐘後開始面談,約四、五分鐘後,請她示範,三、五鐘後,又請她回主管室面談,然後她說要出去一下,甲女出主管室便去外面陽台,三分鐘後,我發現甲女沒進來,便出主管室找她,發現她身體在外,手吊陽台上,也有看到她的頭,我便問:「妳要幹什麼?」,也衝過去要拉她,然後變成只剩一隻手拉著,她反問我:「你幹什麼?」就語氣平和的放手跌落,也沒叫喊云云(見相字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
及至第一審供稱:甲女於面試中突然離開主管室,我沒有追出去看,過一陣子我發覺有異狀,乃先看大門無異狀,再看到落地窗有風進來,才發覺甲女身體在陽台外,以雙手抓住欄杆,面向屋內,我很驚訝,乃詢問甲女:妳幹什麼?甲女亦答稱:你幹什麼?然後甲女才墜樓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0二頁)。
被告就目睹甲女墜樓經過之單純親身經歷事實,前後供述不一,有無避重就輕,刻意隱瞞部分事實,非無可疑。
且依法醫高○成於第一審證稱:被告說甲女雙手握住欄杆還說「你要做什麼」,是不可能的,因為女孩子沒有那麼大的力氣握住欄杆,並支撐身體向上和被告說話等語;
被告所供情節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又證人即鑑定人易繼湘於第一審證稱:在鑑識期間,被告有提到與甲女相處這段時間一些互動情形,被告提到當時甲女會離開他的視線是因為甲女要上洗手間,因為上洗手間時間過久,所以才去找甲女,然後就發現甲女已經攀爬在欄杆上,他有口頭阻止甲女,請他不要這樣做,甲女好像有回答他一句什麼話,我現在忘記那句話,回答那句話以後,甲女才放手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㈣、⒈)。
如果無訛,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洪○立於第一審證稱:鑑識組在現場勘驗時,我有在場,大門的鎖一隻手沒有辦法打開等語,則甲女是否因被告於面試中之舉止,乃欲逃離被告辦公室,始藉詞如厠,卻因無力開啟辦公室內大門,遂改攀爬辦公室外之欄杆上,並於被告發覺時墜樓死亡,即非無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加勾稽,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證人即被告同事許○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應徵時間不對,因為當天似乎非上班日,是星期六下午,我們通常會叫人來應徵的時間在星期一至五上班時間,上午或下午剛上班時間,被告係應徵內勤人員,但業務已飽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一二一頁反面)。
原判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姍拉娜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該公司確有授權被告承租案發房屋籌設分公司,並登報對外招聘一名業務助理,業據證人即姍拉娜公司負責人許○城結證明確,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參。
益見被告案發當日應徵人員並無異常之處;
復以證人許○莉與被告另有嫌隙,及所稱與證人許○城指證不符,認許○莉於偵查中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五、㈡、⒉、⑵)。
然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案發當日確係星期六,屬星期假日,證人許○莉於偵查中所稱案發當天並非上班日,被告應徵時間不對,尚非無據;
證人許○城亦未否認許○莉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此攸關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利用非上班日員工不在期間面試甲女等違背常情之處,原審未再查明,遽認證人許○莉所證不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又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若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受測人經告知得拒絕受測而仍同意配合、測謊人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而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該測謊結果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測謊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佐證。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被告對所稱「甲女係自殺的」、「渠未強姦甲女」二問題之答案,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補充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七十三頁、第一審卷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一頁)。
按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固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而上開測謊報告對被告不利,雖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但被告就「其並未強姦甲女」之問題,既有說謊,參酌上開甲女於應徵過程中僅有被告一人於辦公室內,甲女當時精神並無異常,竟於被告面試過短短十五分鐘內,自行攀爬被告辦公室陽台致墜樓死亡;
且被告就甲女如何墜樓死亡經過,先後供述不一,並有虛構甲女雙手或單手吊在欄杆上仍支撐身體與其對話之事,及被告利用非上班日公司員工不在期間單獨要約甲女面試(如果屬實)等間接證據,整體綜合觀察,本於推理作用,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甲女攀爬陽台係因恐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所導致,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剖析明白,詳予論斷,徒以測謊鑑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全然否定本件測謊鑑定之證明力,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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