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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末端教示欄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顯有誤會;
上訴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取得第三審上訴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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