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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初取得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嗣經試射)持有之,迄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時,自首在所駕車內放置上開槍、彈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扣案槍、彈之確切時期,稍有別於第一審概略認定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謂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為違法,顯係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另對於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子彈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皆為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採樣其中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該五顆均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等情,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另三顆子彈具殺傷力而予諭知沒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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