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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坦承與被害人即甲女多次性交,惟以原不知甲女未滿十四歲,迄甲女已滿十四歲之後始知其真實年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猶以不知甲女未滿十四歲云云,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並就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業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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