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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徒就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係於治療中為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乙節,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惡習,本件係警方於查緝毒品案件時,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上訴人始交出所攜海洛因一小包,經警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場拘捕,上訴人於警詢時復自白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在偵查卷內可稽。
是警方於上訴人自白前,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矧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未依自首之例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予以維持不當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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