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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四、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目擊證人林春隆、曾卉琳及被害人陳來和於偵審中之陳述,卷附被害人傷勢照片、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附病情說明表單、病歷資料等項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因細故而持預藏水果刀,基於殺人之犯意,猛刺被害人後頸部、頭後部各一刀,見被害人負傷逃離,猶持刀追刺被害人腋下,致被害人呈低血容休克引起之病危狀態、左側胸腹部利器穿刺傷引起第九肋骨斷裂及左側大量血胸、橫隔膜破裂、脾臟破裂、胃穿孔、大量腹內出血、左後頸撕裂傷約四公分、右肩胛上方至右後頸撕裂傷約五公分及血管斷裂出血,幸經計程車司機林春隆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先遭被害人毆打,始持刀還擊,係正當防衛,且僅刺被害人頸部一刀,未再追殺等語,原審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事實認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徒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證人林春隆警詢陳述及上訴人之自我說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盡週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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